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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个体工商户业主死亡后,商户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案情:
2008年2月24日,分宜县某银行与甘某设立的某涂料厂签订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用途为
扩大生产规模,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银行依法向借款人甘某发放了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甘某却已死亡,某涂料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
返还借款,银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分宜县法院要求某涂料厂及甘某的继承人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人民币137992.98元。
分歧:
针对甘某的涂料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涂料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必再列业主为主体。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核准
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
商户享有所有权。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银行开设帐户,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权申请商标专用权,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及请帮工、带学徒,还享有起字号、刻印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应当可以列入其他组织。可见,将个体工商户的字
号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完全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涂料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
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
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诉讼主体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被告,故银行不能
直接将某涂料厂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
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某涂料厂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个体
工商户,业主为甘某,甘某死亡后,某涂料厂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时以某涂料厂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可依,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