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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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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沿革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辩诉交易没有非常统一的定义,通俗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处于控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一方的律师进行会商与谈判,检察官以撤销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的建议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或者满足控方其他条件。若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并得到法官的同意认可而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在开庭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发展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该制度是19世纪后半期在美国形成的,在全美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的。在纽约州,1839年的统计显示全部刑事案例的25%是获得被告人的有罪辩解后判决的,这一数字在1869年增长到了70%,而到20世纪20年代,则猛增到了90%,统计数字的变化大致显示出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速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趋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范围地使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灵活快速,节省人力财力资源,故此在联邦和各州得到了广泛采用。然而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实施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的而详细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由于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法部门乐于采用。目前,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
二、辩诉交易存在的弊端
首先,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
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其超出一定限度,将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
最后,辩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其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正因为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弊端,所以,即使在美国,对其也有较大争议,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在司法实务中,辩诉交易也曾遭到抵制,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也曾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就这样直率地批评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法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
三、我国实行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辩诉交易是在重罪重罚与无罪这两种极端之间做出的折衷选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相对隐蔽性也迎合了一些民众厌讼、怕讼的心态。所以无论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证人都可能较乐意接受辩诉交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上的“交易”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辩诉交易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既未提倡也未禁止,但已有的制度设计为控辩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此条规定,明确要求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人的意见,这种听取意见本身就是控辩双方交换观点的一种形式。第160条规定:“……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目前,一些基层检察院根据此条规定,正积极进行“求刑权”的尝试,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在发表意见时,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意见供法庭选择。所以,有理由说辩诉交易的实行以及写入中国刑事法律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辩诉交易”的雏形
如果单纯拘泥于现行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辩诉交易程序。但是,如果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尤其是侦查与检控制度进行一定的考察,就不难发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符合辩诉交易制度特征的做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l.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制度。对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犯罪后能够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轻、减轻甚年免除处罚。在实践中,这种奖励自首、立功的制度不仅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在二审、死刑复核、执行程序中一律适用。
2.在相对不起诉中进行辩诉交易
在相对不起诉中,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这就给控辩双方进行交流从而进行交易提供了条件。实践中,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是控辩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当然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包括是否是真心悔罪、是否对被害人给予了应有的赔偿等等。而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被交付审判,一般也会积极做出认罪、给予被害人赔偿等悔罪表现,以换取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此,相对不起诉制度事实上是一种特殊的“指控交易”,即犯罪嫌疑人认罪,检察官则在一定条件下不起诉,撤销指控。
3.在共同犯罪中,与从犯进行交易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掩蔽性较强有组织的团伙犯罪中,取证较为困难,司法机关为了有效的打击主犯,往往答应给予从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处,甚至对其免予指控,而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或者为证实主犯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者线索。不过,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从犯检举揭发的积极行为而对其从宽处理,更多采取的是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定罪免刑的形式,较少采用免于指控的做法,因为这种做法虽然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法律给予检察官的操作空间较小(有罪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轻微者)。从犯检举揭发主犯的做法某些情况下(如揭发从犯并未参与的犯罪),属于立功的范畴。但仅就存在主从关系的犯罪进行揭发以赎自己之罪,则不属于立功,因而应当把针对从犯进行的定罪量刑交易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形式。
(三)实行辩诉交易适应中国社会的价值取向
公正作为社会正义在诉讼中的普遍要求,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作为对既往犯罪事实的追溯,获取证据困难是当下普遍存在的情况。不少案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久拖不决,甚至永远解决不了,一些案件则冒着错案的风险进行诉讼处理,却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实和理想的偏差使人们不得不对理想中的绝对公正重新审视,绝对公正作为人们的一种追求是人们将法律理想化的结果,在无法获取绝对公正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相对公正无疑是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一种明智的选择。
辩诉交易作为目前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最佳制度,理应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辩诉交易虽然与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的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刑罚正确等格格不入。但是在不能准确无误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还是及时、相对准确的惩罚了被告人,相对的实现司法公平,其主要体现在:1.虽然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我们无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莫大的关联;2.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也是惩罚的有效手段;3.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有罪答辩,我们也可以当作一种“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量刑幅度相对减小也是这种表现的结果;4.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公正的处理案件,有效防止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行辩诉交易既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迅速处理的国际大趋势。司法是为社会而存在的,一个成熟的司法制度的构建必然要经历一个不断成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要遇到很多困难和问题,然而这不是我们拒绝它的理由。
当下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民主与自治精神不断提升,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的共同体。司法制度必须相应做出调整才能保证程序的有效性,通过增强制度的包容度、寻求制度的多元化,使诉讼制度有生产“让所有利益主体都满意的结果”的能力。辩诉交易所面临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发挥积极作用又不为其弊端所害,而不是望而生畏对其敬而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