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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1)商初字第3号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

    被告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栾晓慧;审判员:刘万忠、杨春景。

    6、审结时间:2011年3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未经村民委员会告知,也未采取公开竞包的形式,将坐落于我屯新修建的,占地总面积为xxx亩的水库及耕地承包给二屯村民吴亚忠。在此之前水库周边的一些耕地一直都由我经营耕种,在2010年5月份我将该地播种完之后,第三人吴某某的父亲找到我说该水库已由他承包了,不让我耕种。当时我让他拿出合同,但是他没有拿出合同,以后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在2010年9月20日我将该地收割完毕后,本案第三人吴某某以侵权为由将我诉讼到法院,要求我赔偿损失。此时我才看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我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但程序违法,同时也侵犯了我的优先承包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还我依法享有的优先承包权。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村在对外发包水库时,召开了村支委会,因为该水库坐落在我村的x屯,所以决定优先承包给x屯的村民,为此,在支委会议后我村责成x屯的屯长召开了x屯全体村民大会,会上将村支委会内容传达下去,大约在会议召开20天左右后,因我村x屯村民没有人承包该水库,在此情况下我们将水库承包给y屯村民吴某某。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没有开村民大会,没有采取公开竞包的形式。另外,原告与于某某签订水库承包合同时,我村与于某某的水库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在与于某某签订合同时我村并不知道。

    3、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与被告也就是三道镇合乐村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前的关于该水库承包的一切事宜我不清楚。

    (三)事实和证据

    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被告三道镇合乐与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的水库承包给于某某,承包期限是5年,2003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三道镇合乐村未将该水库收回,因此在2008年4月1日于某某又将该水库转包给原告李某某,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3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2008年原告李某某曾找到被告三道镇合乐村要求承包该水库,被告未同意其承包请求,故未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同意其2008年、2009年耕种两年。2010被告要收回该水库另外发包,因此在同年4月9日召开了村支委会议,会上制定了水库的承包方案:承包年限15年,每年承包费2万元,因该水库坐落在x屯,原则上优先x屯的村民承包。并在会后责成该村x屯的屯长董某某在合乐村x屯召开了村民大会,会上通报了关于水库承包的具体事项,本案原告李某某的父亲参加了会议,原告李某某本人没有参加,会后因x屯的村民没有人表示要承包该水库,因此在2010年5月1日本案被告三道镇合乐村与第三人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年限是10年,承包费20万元。2010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在播种时第三人吴某某父亲进行阻止,表示该他已承包,因当时没有向原告出示承包合同,所以该地原告继续耕种经营,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将该地收割完毕后,第三人吴某某以侵权为由将原告李某某诉讼到法院,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出示其与被告三道镇合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采取公开竞包的形式,将一直由其经营耕种的土地承包给吴某某,因该地坐落在合乐村的x屯,第三人吴某某是y屯的村民,所以被告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其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程序违法,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还其依法享有的优先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4月1日水库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等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水库承包给第三人之前一直由原告经营;

    2、 拜泉县三道镇合乐村民支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了村里在该水库向外发包前已经召开了村支委会议,会上制定了水库的承包方案的事实;

    3、合乐村小水库承包合同书、见证书各一份,证明了于某某与村里的水库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03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事实;

    4、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了第三人吴某某与被告三道镇合乐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5、法庭调查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一份,董某某作为x屯的屯长,受三道镇合乐村民委员会委托有权利组织召开x屯村民大会,并未违反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四)判案理由

    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李某某以于某某转让方式获得诉争水库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水库土地所有权为被告三道镇合乐村,作为承包方的于某某在将该水库土地转让时其与被告水库承包合同已到期,已不具有该水库的转让权,转让时也未征得发包人三道镇合乐村的同意,所以其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在此基础上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此合同来主张的水库土地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作为x屯村民的优先承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不予支持……(略)”,被告在该水库对外发包时分别召开了村支委会议和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李某某虽然是被告三道镇合乐村x屯的村民,在该村发包水库时具有优先承包权,但是在有效的期限内没有行使其优先承包权,可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三道镇合乐村在x屯的村民已放弃对该水库承包权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给外屯村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三道镇合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拜泉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原告李某某以于某某转让方式获得诉争水库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水库土地所有权为被告三道镇合乐村,作为承包方的于某某在将该水库土地转让时其与被告水库承包合同已到期,已不具有该水库的转让权,转让时也未征得发包人三道镇合乐村的同意,所以其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在此基础上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此合同来主张的水库土地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作为x屯村民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在该水库对外发包时分别召开了村支委会议和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李某某虽然是被告三道镇合乐村x屯的村民,在该村发包水库时具有优先承包权,但是在有效的期限内没有行使其优先承包权,可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三道镇合乐村在x屯的村民已放弃对该水库承包权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给外屯村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三道镇合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结论是正确的。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逐年增多,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在我国经济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多用调解的方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说法工作,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彰显司法为民的本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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