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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擅自使用“鹤岗白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简介】

    龙江公司前身为鹤岗市白酒厂,成立于1950年,企业发展过程中曾数次更名,1999年变更为现名。最晚在上世纪80年代,龙江公司即已生产、销售龙江牌“鹤岗白酒”(部分广告中曾简称为“鹤岗白”)。龙江公司生产的“鹤岗白酒”曾先后获得“鹤岗老字号知名产品”、地方优质名牌产品、黑龙江知名品牌产品、中国公认名牌等荣誉。该公司产品在鹤岗本地及相邻市县均有销售,并远销至广西、北京、天津等地。因生产历史较为悠久,龙江公司“鹤岗白酒”的包装、装潢历经数次变更,但在包装、装潢醒目位置均标有“鹤岗白酒”字样。2005年前后,龙江公司开始研发并使用“鹤岗白酒”新的装潢以及包装至今,当地俗称鹤岗三代(包装、装潢见附图)。农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生产“裕沟浓”牌“鹤岗白酒”,该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龙江公司“鹤岗白酒”极为近似(见附图)。2013年6月19日,龙江公司以农丰公司侵犯其享有的“鹤岗白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鹤岗白酒”的名称及包装、装潢,农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龙江公司生产的“龙江牌”鹤岗白酒生产、销售时间较长,销售范围较广,多年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露天广告牌等多种媒体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使“龙江牌”鹤岗白酒得到了当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在鹤岗市白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涉案“龙江牌”鹤岗白酒为鹤岗市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虽然“鹤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白酒”为通用名称,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鹤岗白酒”四个文字的整体组合经过龙江公司至少三十余年的使用,已经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当地消费者已将“鹤岗白酒”四个字与龙江公司生产的“龙江牌”鹤岗白酒建立了特定的联系,“鹤岗白酒”整体组合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的包装、装潢虽历经数次变更,但其现在使用的包装、装潢系龙江公司自行设计,设计图案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后经过市场宣传,其整体包装、装潢的图案、风格已相对稳定,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显著性特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中,农丰公司生产的“裕沟浓”牌鹤岗白酒包装、装潢在显著位置上以与“龙江牌”鹤岗白酒相同的字体及分布使用“鹤岗白酒”字样,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经比对,农丰公司在“裕沟浓”牌鹤岗白酒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设计图案、颜色布局还是标识“鹤岗白酒”字样的位置、书写方式等,均与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相近似,二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农丰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中使用龙江公司“龙江牌”鹤岗白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之典型意义主要在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对于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即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通常司法实践中较易准确掌握,但对于该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偏差。对于类似“鹤岗白酒”这样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称这一原本并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如果经过经营者的长期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具有特定的标识作用,成为该区域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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