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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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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014年9月,小岑与某电力设备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小岑作为项目负责人为该电力设备公司在上海的基建项目开展工作。双 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5日起,至上海某基建项目完成;试用期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11月4日;试用期间,小岑工资 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10月30日,电力公司以小岑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小岑认为电力设备公司 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2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工作任务完成作为终止条件,任务完成的时间即为合同 的终止时间。对于一些工作任务而言是无法确定完成的具体时间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就能说明劳动者胜任这份工作。因此,对于以完成 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案中,电力设备公司与小岑约定试用期本身就是违法的,而以小岑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 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 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终,仲裁机构支持了小岑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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