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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1-08-12  【转载】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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