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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2-04-11  【转载】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水质监测预警、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河道管理(河道汽车清洗)、水土保持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农村改厕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重点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国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实行河长制。河长定期巡河,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河长制有关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水污染隐患和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调查研究、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并公开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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