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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以下简称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由国际发展合作署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由国际发展合作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际发展合作署内设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国际发展合作署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
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业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
《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下列案件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