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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2-12-17  【转载】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规划、工商、安监、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 质监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倡导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

第九条 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是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共有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可以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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