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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20  【转载】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协同高效、公开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和执法体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应当相协调。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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