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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自然资源、财政、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天然气开发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产能建设规模确定后,不得以勘探名义继续开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勘探井转为生产井的,可以纳入区块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保证应急所用的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天然气井测试放喷、井场选点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噪声影响等因素,远离住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