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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担保时效期已过,担保人为什么还要担责?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李某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在黄某的介绍担保下,向甘某借款30万元。李某向甘某出具了借据,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后,甘某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一直推诿不付。2023年8月,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返还借款30万元,黄某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向原告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其自愿与借款人李某一起承担偿还出借人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某、黄某向原告甘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甘勇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在《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表明黄某对被告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案虽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起诉的,但借款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签订的,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故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甘某和黄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甘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甘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李某催收,李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15天内)即2021年2月3日内向原告甘某清偿债务,故2021年2月3日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1年8月2日保证期间经过,原告甘某未向黄某主张连带偿还保证责任,黄某应不再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于202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李某一起承担偿还出借人甘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被告黄某的还款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与被告李某一起对原告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法官寄语】
保证合同作为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一是要约定担保方式。连带担保较一般担保要严厉得多,对债权人而言,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相对有利。若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将会被认定为一般担保。二是要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造成保证人逃离保证责任的后果。三是要注意法定的保证期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不能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约定超过三年,可能会导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