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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案典型案例:余镇、高敏拐卖儿童,黄思美收买被拐卖儿童

时间:2024-09-24 20:55 作者:佚名 【转载】

典型案例目录

一、被告人于震、高敏拐卖儿童案、被告人黄四妹收买被拐卖儿童案

2.被告人陆小旭拐卖儿童案

3.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人案

四、被告人王思琪受虐案

5.被告人潘德峰强制猥亵案

6.被告人李毅强奸案

被告人于真、高敏拐卖儿童案、被告人黄四妹收买被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余珍的妻子周某怀孕。2015年底,余珍要求被告人高敏找一个需要孩子的人,并能支付6万元“营养费”。高敏联系到被告人黄四妹后,因儿媳要结婚,多年无子,愿意领养。经协商,余珍同意以5.6万元将孩子“送给”黄四妹。2016年6月21日,余珍用假名给周某办理了住院手续,次日,周某生下一名男婴。6月23日,余珍偷偷将男婴带离家,以洗澡为由交给黄四妹,收取5.6万元。黄四妹将男婴带到其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的家中抚养。婴儿母亲周某了解情况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迅速赶到黄四妹住处,解救了被拐男婴。

【判定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真为非法牟利,将亲生子女出卖,被告人高敏充当中间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属共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四妹收买被拐卖儿童是为了抚养,没有虐待儿童,也没有妨碍解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于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高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被告人黄四妹因收买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余振提出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贩卖亲生子女的典型案例。目前,在司法机关的严厉打击下,以绑架、抢夺、偷盗、拐骗等手段控制儿童再贩卖的案件已大幅下降,但父母贩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却依然屡见不鲜。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应该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绝不可以买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律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亲生子女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于真在妻子怀孕期间,联系被告人高敏寻找买主,谈妥价格。该男子欺骗他人将婴儿抱走后卖给他人,法院遂以拐卖儿童罪对其定罪量刑。没有买卖就没有卖,买卖与贩卖是相辅相成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买办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来规定符合一定情形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条款,体现了加大买办者惩戒力度的精神。本案被告人黄四妹虽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他人收养而被买办拐卖的儿童,但其行为也构成犯罪,法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

被告人陆小旭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晓旭(女)到天津市河西区被害人夏某(女,13岁)家门口,以收取卫生费为由进行诈骗。其见被害人夏某(女,13岁)独自在家,便想让夏某跟踪其实施诈骗,随后谎称自己认识夏某父亲。取得夏某信任后,其将夏某带离家,致使夏某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后其发现夏某没有和自己一起实施诈骗的可能性。同年9月23日晚,卢晓旭将夏某带上出租车,随后借口有事离开,将夏某独自留在车内。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民警将卢晓旭抓获。

【判定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晓旭诈骗儿童,将其从家人和监护人手中拐走,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陆晓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陆晓旭因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陆晓旭未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家庭监护是保护儿童安全最重要的方式。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和儿童受父母保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者授权,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带走儿童或者将儿童与父母分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家庭或者监护人身边拐走,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卢小旭虽然拐骗儿童不是以贩卖为目的,拐骗时未实施其他危害行为,但为防止儿童被拐骗,编造谎言,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骗出家门,使儿童长期脱离父母的监护,侵犯了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和儿童受父母保护的权利,严重威胁儿童人身安全,构成犯罪。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保护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力度,也警示社会公众,在未经父母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将儿童从家人和监护人身边带走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拐卖儿童犯罪给受骗儿童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给儿童父母等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也威胁到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因此,无论其动机和目的如何,其社会危害性都应被低估,必须给予应有的惩罚。

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璐、孙艳华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幼儿园教师,2015年11月至12月间,王璐、孙艳华因幼儿穿衣迟缓、不听话,在幼儿园教室、卫生间等处,还用针头等利器将肖某等10余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刺伤。

【判定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孙燕华身为幼儿园教师,多次以针刺、恐吓等方式虐待所照顾的幼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所照顾的幼儿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虐待被照顾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璐、孙燕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王璐、孙燕华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虐待被监护儿童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保姆、幼儿园教师、养老院工作人员等负有监护、照料职责的人员虐待被监护儿童的案件频发,严重伤害了这些弱势群体。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监护人、照顾人罪,作为刑法第260条:“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对患病、患病、无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护、照顾责任的人,虐待被监护、照顾的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款行为,还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罪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以前,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家庭成员,现在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养老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的保姆和负有监护、照顾责任的人也属于虐待罪。纳入本罪的主体。上述主体虐待其所监护、照管的对象,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虐待致使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从重处罚。

对待弱势群体的态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我国刑法新增虐待监护人、照顾人的罪名,表明我国法律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管控十分严格。本案的判决警示负有监护、照顾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履行监护、照顾人的职责,一切针对监护、照顾人的违法侵害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的发生,也警示幼儿园等负有监护、照顾责任的机构要严格加强管理,切实保障监护人、照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侵害。

被告人王思琪虐待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人王思琪与丈夫廖某1离婚,取得女儿廖某2(被害人,2007年1月出生)的抚养权。随后,王思琪带着廖某2来上海居住。2014年4月,王思琪全职在家照顾女儿廖二号。其间,王思琪以廖二号撒谎、学习不勤奋为由,对廖二号多次进行殴打、扭咬、踩踏、摔脚等行为。并用绳索、电线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和体罚,如冬天让其赤身裸体躺在厨房地板上、将头塞进马桶、让其长时间做劈叉动作等,致使廖二号躯干、四肢大面积挫伤。对学校老师和邻居的屡次劝阻,王思琪置之不理。经认定,廖二号伤情为二级重伤。

【判定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思琪以教育女儿廖二为名,长期对未成年的廖二实施家庭暴力,致廖二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且事后有悔意,表示愿意接受心理干预,不再以任何形式伤害孩子。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思琪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未经法定代理人廖某1同意,禁止被告人王思琪在缓刑期满六个月内与未成年被害人廖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某1接触。王思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故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母亲虐待亲生女儿致其重伤被判刑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思琪是一位单亲母亲,独自抚养孩子,承受着巨大的家庭和社会压力。她对儿子的爱可见一斑,也迫切希望女儿成才。但用暴力手段教育孩子,造成孩子重伤等严重后果,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家庭教育的界限,属于家庭暴力。这不仅不能使孩子健康成长,还会对孩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实践中,监护人经常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但由于未成年人不敢或不能报警,难以察觉,即使发现,也有人认为这是父母管教子女的事,是家庭事务,平时也很少有人过问,使得此类案件有时难以得到妥善处理。长此以往,一些家庭暴力事件不断发生并不断升级。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在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时有强制报告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的老师发现受害人身上有多处伤痕,学校报警,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使受害人得以获救。该案目前已进入司法程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父母的关爱,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呵护和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此次案件中,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及时向受害人伸出了援助之手,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被告人潘德峰强制猥亵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德峰系辽宁省沈阳市某学校兼职教师,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潘德峰先后将学生吴某某(被害人,男性,时年16岁)、赵某某(被害人,男性,时年16岁)绑架至自己家中,并以不喝酒是对老师不敬为由强迫三人喝酒,后留宿一夜,对三人进行多次猥亵。

【判定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德峰利用教师身份对被害人施加压力,劝说被害人饮酒,并趁被害人睡眠时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潘德峰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潘德峰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男教师强行猥亵未成年男学生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极易遭受性侵害。多年来,我国刑法始终侧重于对妇女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对14岁以上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受到忽视,同时全社会对防范男性未成年人性侵害的教育也较为缺乏,家长、学校的忽视很容易导致男性未成年人缺乏自尊心,缺乏性保护意识,也使得性侵害男性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难以侦破。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将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将《刑法》第十一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男性,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这意味着,无论对象是妇女还是男性,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凡违背他人意愿实施猥亵行为的,都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潘德峰对多名未成年男学生实施性侵犯,触犯了刑法,构成强制猥亵罪,潘德峰作为一名教师,是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责任的人,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这体现了这起案件的警示,一方面要加强对男性未成年人防范性侵犯的教育,提高其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教育培训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教师选拔任用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被告人李毅强奸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毅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暑假至2011年6月间,李毅带被害人外出游玩,给她钱财、漫画书,采用各种手段,将14名6至7岁女童诱骗至湖南省古丈县某山坡、农贸市场楼梯间、其父在该县某单位住所等处,对她们实施强奸26次。2011年5月至6月间,其又6次进入古丈县一所小学,将8名一年级女童从教室或操场诱骗到其父住所强奸,其中两名幼女被反复侵害。

【判定结果】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毅以诈骗手段强奸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李毅曾因强奸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刑满释放后仍不肯悔改,继续性侵幼女,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法院核准,李毅已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引诱无知幼女进行性侵害的严重犯罪。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多名幼女的,从重处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强奸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多次强奸的、有强奸史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不悔改,两年来先后26次强奸14人,被害人均为六七岁的幼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法院依法判处李毅死刑,充分体现了严惩严重性侵害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的理念。

本案中,被告人李毅对14名幼女实施长时间、多次性侵,其中12名幼女为同一所小学一、二年级学生,多数学生并未意识到自己遭到性侵。被告人李毅遭受犯罪侵害却未向老师或家长举报,凸显我国儿童性别意识、人身安全意识教育的缺失。被告人李毅多次进入校园甚至教室,诱骗小学女生上学。李毅实施强奸行为凸显学校在校园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多名被害人家长明知李毅有性犯罪史却未加防范,凸显家长对子女监管的疏忽;李毅曾因强奸幼女被判刑,出狱后仍居住在与幼女频繁接触的社区,缺乏有效监管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机会。这一案件再次提醒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强化家长、教师安全意识,切实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共同建设平安校园;进一步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有性犯罪历史人员的监管,共同构建家庭、学校、社会三道防线体系,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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