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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相关内容解读

时间:2024-09-24 20:55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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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育[2018]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政策,财政部持续推进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取得明显成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23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知悉。

财政部

2018 年 12 月 20 日

附录:

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有效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依据《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条例》(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包括预算、决算披露范围内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以及预算、决算披露范围之外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量、债务余额等信息。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导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投资价值增加或者减少,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三条【披露原则】地方政府债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二)坚持谁生产、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突出重点,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规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公开渠道】属于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本息兑付等信息应当在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门没有门户网站的,应当在本网站公开。地方各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专栏,公开信息。

预算、决算范围以外的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发行场所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设立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或专栏,支持地方财政部门公开地方政府债务(债券)相关信息。

第五条【预决算公开】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本息兑付等信息。

(一)随预算一并公开披露本地区、本级及其下属区域上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预计余额),本地区、本级及其下属区域上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本息偿还金额(或预计执行金额)、今年地方政府债券本息偿还预算金额等。

(二)随预算调整,公开披露当年本地区、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三)与决算同时公开披露上年末本地区、本级及其下属区域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决算,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本息兑付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决算情况。

第六条【债券发行安排披露】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披露本地区下一月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再融资债券发行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同时披露多个月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

第七条【新一轮普通债券发行公开披露】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一轮普通债券发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披露以下信息:

1.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二)地方政府一般公共预算;

(3)一般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普通债券拟发行情况,包括规模、期限、项目、偿债资金安排等;

(五)第三方评估资料,包括信用评级报告等;

(6)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一期普通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债券发行代码、利率等信息。

第八条【新一轮专项债券发行公开披露】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一轮专项债券发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披露以下信息:

1.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本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2)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情况。包括本地区、本级或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市县政府地方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以及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的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3)专项债务情况。包括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余额、地区分布、期限结构等;

(四)本次发行专项债券的情况,包括规模、期限、偿还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拟发行专项债券对应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概况、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资金来源、预期收益及融资平衡计划、潜在风险评估、主管部门职责等;

(六)第三方评估信息。包括财务评估报告(重点关注项目预期收益、融资余额)、法律意见、信用评级报告等;

(七)其他按照相关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一期专项债券发行后2个工作日内,公布债券发行代码、利率等信息。

第九条【再融资债券发行公开披露】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再融资债券发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披露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及原债券名称、代码、发行规模、到期本金规模等信息。

第十条【一般债券存续期披露】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本层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披露,并督促、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披露以下信息:

(一)上年末普通债券基金余额、利率、期限、区域分布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和运营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专项债券存续期披露】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本层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披露,并督促、指导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披露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和运营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相应形成的资产;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违法违规情况公开】对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进行问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问责结果。

第十三条【一般债券重大事件披露】一般债券期限内,发生可能影响使用一般债券资金本地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重大事件,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管理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函〔2016〕88号)等有关规定披露重大事件,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公告或者以适当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第十四条【专项债券重大事件披露】专项债券期限内,相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和融资平衡的重大事件,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通知的通知要求披露重大事件,并按照《关于印发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函〔2016〕88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向专项债券持有人发出适当方式告知专项债券持有人。

第十五条【债券资金调整用途的公开】地方政府债券存续期间需要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向债券持有人予以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十六条【财经信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公开政府债务信息时,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信息公开进展情况,提供政府工作报告、预算、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等有关财政收支情况或者其网站供参考。

第十七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职责分工】财政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本级别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协调本级债券使用部门和下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绩效考核】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考核范围,强化绩效考核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日常监督]财政部派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机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地方政府债务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政府对地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披露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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