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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思维:再审审查焦点问题——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

时间:2024-09-24 20:56 作者:佚名 【转载】

来源 | 劳动法思考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6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应当认定为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仅为政府法规,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条例第25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审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基数协议及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问题。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0)鲁民申1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T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不服与被申请人青岛T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合议庭已进行审查,目前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的加班费应当以申请人上月正常工资计算,从当月加班费中扣除当月实际发放的劳动工资,而不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考勤单并非当时的工资考勤单,而是申请人起诉后伪造的,依法不应受理。可依据本案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6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5条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应当认定为无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仅为政府法规,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条例第25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审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基数协议及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单,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问题。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孙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贾新芳

崔志勤法官

李霞法官

2020 年 3 月 23 日

法官助理 高燕

郭敏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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