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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公民法人等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被驳回起诉
判决摘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关于办理某些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收集某些政府信息,或者对某些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行政机关报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程哲向公安部申请公开有关对某些重点公民日常生活进行监控、跟踪的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团体的规范性文件,该申请没有明确的指向,也没有具体的文件名称,本质上是以投诉形式向公安部报案的有关事项的咨询,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管辖范围。公安部对该申请的答复对程哲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无实际影响,由于该请求书并未明确信息名称,其本质是要求公安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处理,公安部没有相应的机构,综上所述,公安部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对程哲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
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
(2022)京8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哲,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职员王国武。
委托代理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职员李逸群。
上诉人程哲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行初30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程哲在一审中诉称:1.程哲三次申请公开信息,公安部告知其该信息不存在。2021年6月3日,程哲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021(答)54号《关于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复函》),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答复。2021年8月1日,程哲收到公安部作出的【20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复函。2.程哲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活息息相关,“该信息不存在”已经给程哲以及其他公民造成了人身伤害。公民享有的自由、安全、隐私、身心健康等权利被肆意侵犯。程哲起诉、举报已16年,案件至今未结。程哲因在网上发帖举报被封号,因进京举报被拦截,程哲曾投诉警方非法拦截其进京,对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局的答复表示不满。该文件明确了地方党委政府和基层公安机关的职责,涉及公众利益和公众需要广泛了解的引导性信息。因此,本诉请求:1、责令公安部在一定期限内对程哲在《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要求予以书面答复。1、责令公安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安部一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哲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两项:关于对特定重点公民日常生活进行监控、跟踪的主管部门或专业团体的规范性文件,基于程哲对申请内容的描述,公安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并告知社会公众,相关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请求维权的手段、期限、管辖等规范性文件,由于申请内容较为笼统,且涉及多个规范性文件,提供相关信息需要分析总结,公安部依法不承担相应义务,可以拒绝提供,其作出的答复对程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实际影响。公安部收到程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哲。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程哲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3月14日,程哲向公安部邮寄了《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如下:公安部“关于对‘某类重点公民’日常生活进行监控跟踪的通知”,公安部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程哲请求公开的信息尚未产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该信息不存在。程哲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21年6月3日向公安部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要求公安部撤销被诉答复,并在一定期限内对程哲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公安部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2021年,决定维持争议答复。程哲不服,就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程哲向公安部申请公开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团体对特定重点公民日常生活进行监控、跟踪的规范性文件,本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公安部提出商议的请求,不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公安部对该申请的处理对程哲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程哲向公安部申请公开权利保护的渠道、时限、管辖等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申请,本质上是请求公安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公安部不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所述,被诉公安部作出的复议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未侵犯程哲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程哲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程哲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六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哲的起诉。
程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上诉主要理由为:1.程哲请求政府公开“授权”文件,该等文件属于引导性信息,是公众需要广泛了解的信息,而非简单的向公安部提出的咨询;2.案中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并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经调查,程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辽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示、案件相关截图等证据材料,经核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案部门对纠纷的回复存在违法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部遵守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请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收集政府信息,或者对某些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拒绝的,其他组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程哲向公安部申请公开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团体对某些重点公民日常生活进行监测、跟踪的规范性文件,该申请没有明确的指向,也没有具体的文件名称,实质上是以投诉的形式向公安部提出有关事项的咨询,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管辖范围。公安部对该申请的答复,对程哲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由于该请求没有明确的信息名称,其本质是要求公安部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处理。公安部没有相应的法定起诉义务,驳回其起诉并无错。综上所述,公安部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对程哲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程哲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该案,并无错,程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裁定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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