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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关税法:规范征收与缴纳,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征收缴纳行为,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关税。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承运人或者收件人为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关税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税则、税率和税则税率的适用规定,依照本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 对个人合理自用进口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对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口物品,按照进口税征收关税。
对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口物品,在规定金额内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的简易征收方式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关税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关税重大工作规划,拟订关税改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2)审查主要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计划;
(3)对关税表提出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制和公布关税表;
(五)说明税则中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税,以及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税率
第九条 税则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款组成。
税则项下的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依照税则规定的目录规定和一般分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国家子目注和其他归类注记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税则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进口关税实行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规定了出口税率。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应当制定关税配额率。
对进出口货物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货物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货物,最终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关税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并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享受优惠关税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正常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如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如存在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较低税率;如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没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
享受优惠关税的进口货物如有暂定税率,应当适用较低的税率。
适用正常税率的进口货物,不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暂定税率征收。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属于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属于关税配额外的,适用税率,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查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所作的承诺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适用优惠关税税率的国家或者地区、商品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适用最惠国税率,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商定的税率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批准或者核准程序后实施。
实行暂定关税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
税号调整涉及的税率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依法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者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依照有关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提出相应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可以对原产于该国或者该地区的进口货物采取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商品范围、适用国家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方式,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进口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货物,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纳税义务人提供证明材料,但海关经审查不能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规定措施实施国家或者地区的,应当对该货物按照下列两种较高者适用税率:
(一)将有关货物采取规定措施征收的最高税率加上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得到的税率;
(2)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按照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当日适用的税率纳税。
进口货物在抵达前经海关核准提前申报的,适用载运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办理纳税手续当日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一)保税货物不复出口而是内销的;
(二)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三)暂时进口进境的货物不再复运出口,或者暂时出口出境的货物不再复运进口的;
(四)保留租赁进口货物用于购买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加征或者退还关税的适用税率,依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征收税款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日实施的税率征收;违法行为发生日期无法确定的,按照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收。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按照价值、数量或者多种措施组合征收。
采取从价计税的,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采取从量征税的,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出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实行混合征税的,应当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加上货物数量乘以固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和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和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或者应付的进口该货物的金额总额,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整,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对购买者对该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应当没有任何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以及对货物价格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2)该商品的成交价格不存在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的不确定情况;
(三)卖方不得因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买方处获取利润,或者如有利润,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不构成特殊关系,或者该特殊关系不影响成交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纳入计税价格:
(1)买受人承担的购房佣金以外的佣金、经纪费用;
(b)被视为货物不可分割一部分的集装箱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3)包装材料和包装服务的费用由买方承担;
(四)买方为生产该货物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而免费或者低于成本提供的并可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材料、工具、模具、消耗品和类似货物的价格,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的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费用;
(5)买方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的条件而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6)卖方在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货物,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处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列明在货物价款中的下列费用、税收,不得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器设备等进口货物的建造、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地点后起运的运输及有关费用和保险费用;
(三)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在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协商后,按照下列顺序审查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该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中销售给没有特殊关系的购买者的最大总销售数量的单价,但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扣除;
(四)按照下列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耗费的材料成本、加工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同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地点卸下前的运输及有关费用和保险费用;
(五)按照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适用顺序。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核定计税价格时,下列项目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时通常的利润、一般费用和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口地点后起运的运输及有关费用和保险费用;
(3)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和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地点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和保险费用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货物出口时,卖方因出口该货物而直接和间接向买方收取的金额总额。
出口关税不包含在应税价格中。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在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协商后,按照下列顺序审查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项目之和计算得出的价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所花费的材料、零件成本、加工成本、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运输及有关费用、保险费用;
(四)按照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法自行确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以海关认可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征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特殊情况下的税收优惠和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免税限额内的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货样;
(3)进出境运输过程中所需的燃料、物料和粮食供应;
(四)货物、进境物品在海关放行前发生毁损、灭失的;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进境货物、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进境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1)货物、进境物品在海关放行前损坏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降低关税的进境货物、物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减免关税的其他进境货物、物品。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减免关税,按照海关认定的损害程度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或者紧急情形,可以制定特殊关税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免税货物需要海关监管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免税进口物品需要海关监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出口的,免征关税;未复出口而转内销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关税。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加工贸易制成品转内销的,除按照规定缴纳关税外,还应当缴纳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下列暂时进境、出境的货物、物品,可以依法免征关税,但是,必须自进境、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需要延长的,必须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a)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和类似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商品或物品;
(2)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演出、比赛用品;
(3)新闻采访、电影电视节目拍摄使用的仪器、设备、用品;
(4)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用品;
(五)从事本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活动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车辆;
(6)货物样品;
(七)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所用的仪器、工具;
(8)货物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滞留时间与其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复运出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口的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进口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因品质、规格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以相同状态复进口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因品质、规格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要以相同状态复出口的,免征出口关税。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因残损、短缺、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赔偿或者更换相同货物的,该进出口货物不征收关税;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补偿请求期限内,并且自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无偿补偿或者更换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关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行货物放行与税款核定分离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要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高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税额和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必要时,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填报申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次月第五个工作日内一次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欠缴税款,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隐匿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有其他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应纳税额等值的存款、汇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款。
如果海关确认的税款与纳税人或预扣代理人所宣布的税额不一致,则海关应向纳税人或扣除纳税人签发税额确认书,或扣除纳税人或扣除税款。
如果应缴纳的税款已通过海关确认并且需要缴纳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支付,则从规定的时间限制到期后,每天将收取每天逾期税的延迟付款罚款。
第46条如果纳税人或预扣代理人违反了税收或税收的法规和原因,则习俗可能会在纳税之日起三年内收取税款或释放货物的税款,并从每天缴纳税款或释放商品的税款之日起,收取不足或逃避的税收的0.5%的延迟罚款。
第47条的海关不得受到上一条规定的时间限制,以收取走私税和罚款,并有权确定应付税款的金额。
第48条如果习俗发现海关管制下的货物税是由于纳税人或预扣代理商违反法规而收集的或未收集的,则海关应在纳税人或预扣税机缴纳税款的延迟罚款时,在纳税人或预扣税时,习俗应在每日税收征收税率不足的情况下征收0.05%的税率或不计纳税的税款,或者征收税款。
第49条的习俗可能会使纳税人和预扣代理人未能纳税的情况公开。
如果纳税人未能缴纳所有税款和罚款,并且未能为海关提供保证,则海关可以在他授权的直接关联习俗或下属习俗的董事的批准下,将其授权的下属习俗局长通知移民行政机构,以根据法规违反法律代表或符合其法律代表的法规。
第50条如果纳税人或预扣代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缴纳或汇款,则海关应命令他在时间限制之后付款。
(1)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金融机构,以转让纳税人的存款或汇款或扣留代理商的汇款,费用等同于应付税款;
(2)扣押或拘留纳税人或预扣代理商的货物或其他财产,其价值等同于应缴纳的税款,拍卖或出售被扣除或拘留的商品或其他财产,根据法律,使用拍卖或出售的收益来支付税款,并将其剩余金额退还给纳税人或与持有代理人一起退还。
当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未支付的延迟付款费将同时执行。
第51条如果海关发现已经收集了过度税,则应立即通知纳税人进行退款程序。
如果纳税人发现他的税款过高,则可以在税收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以退还超额税。
第52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在缴纳职责之日起一年内向海关申请海关退款:
(1)由于质量或规格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质量或武力,已在一年内以其原始状况重新出口了已进口关税的商品;
(2)由于质量或规格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质量或规格原因,已将出口关税的商品在一年内以其原始状态重新入口,并退还了出口的相关国内税;
(iii)可能因某种原因而宣布出口关税但未出口出口的商品可能会因关税而宣布。
海关退款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且必须提供原始付款收据和相关材料。
如果应根据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退还海关,则习俗应根据法律退还。
第53条根据法规退还海关税,应添加同期银行需求存款的利息。
第54条国家可以采取反循环措施,例如调整关税以处理规避本法律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并在没有合理的业务目的的情况下减少应付税款的金额。
第55条海关宣言公司接受纳税人的委托并代表纳税人处理海关声明和税收付款程序,并且如果海关声明公司违反了法规,并违反了税收不足或省略税收的海关,则与税收征收税收不足和纳税人的责任和纳税人责任和纳税人责任和纳税责任。
如果海关宣言公司接受纳税人的委托并以海关声明公司的名义处理海关声明和税收支付程序,则海关宣言公司和纳税人应承担联合责任,并承担几项税款责任。
第56条除了不可抗力之外,如果在监护期内损坏或丢失了海关控制的商品,则有义务保留海关控制货物的实体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
第57条未能履行其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合并或分割,它应向习俗报告并缴纳税收,延迟付款费,或者根据律师在合并之前或纳税人付款,如果纳税人未能缴纳税收,则在合并时缴纳税收,以偿还税收,以偿还税收。税收,延迟付款费或在分裂时提供担保,分裂的法定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对未实现的税收义务承担几项责任。
如果纳税人在无税或债券货物的监督期内进行任何合并,或其他资产重组,则应向海关报告;
如果纳税人未能履行税收义务或解散,破产或根据法律监督税务或保证金的税收,则纳税人应在清算之前向海关报告。
海关收取的第58条应优先于无抵押索赔,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如果纳税人欠税款并同时被罚款,并且被行政当局没收,他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所有账单,他应该先缴税。
第59条税收和延迟付款费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法规及时向州财政部支付。
如果退款和利息的退款涉及从国家财政部撤离,则应根据法律和财政部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60条税,延迟付款费,利息等应在元中计算。
如果以除RMB以外的其他货币计算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的价格,入站物品和相关费用,则应在纳税人完成声明的那天以汇率转换为RMB。
前段中提到的税收计算汇率是指根据海关总体规定确定的日期中的中间率。
第61条习俗可以根据法律询问纳税人的身份,账目,资本交易和其他与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海关有关的信息,以进行海关税收,并应提供与自定义范围内的范围相关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