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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时间:2024-09-24 20:57 作者:佚名 【转载】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美国侵权法中,因产品本身的缺陷导致产品本身价值的降低、修理更换的费用以及因无法使用产品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均视为纯粹经济损失。针对此类损失,美国法院创设了责任免除规则,各州在适用该规则时采取了灵活、弹性的做法。如此灵活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对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

【写作年份】2012年

【文本】

一、纯粹经济损失责任免除的一般规则

1. 规则的生成

尽管美国的经济损失规则自 19 世纪中叶就已存在,但最重要的一年是 1965 年。[1] 在这一年,新泽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就这一问题发表了相反的意见。在 A&M, Inc. 诉 A&M, Inc. [2] 案中,新泽西州法院裁定,原告可以根据侵权法向制造商寻求因地毯缺陷造成的价值损失的赔偿。制造商违反了其适用性的默示保证,即使原告只是因产品而受到伤害,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进一步指出,无论损害是否仅在产品上,都存在侵权诉讼原因。

然而,仅仅几个月后,加州最高法院在 Seely v. White Motor Co. [3] 案中却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在 Seely 案中,原告购买了一辆刹车有缺陷的车辆,最终导致卡车翻车。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然而,原告分别对卖方和制造商提起了违约和侵权诉讼,要求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中,加州最高法院同意了合同法下的诉讼原因,但指出原告不能根据侵权法提起同样的诉讼,因为他遭受的损害只是经济损失。

至1986年,已出现大量适用经济损失规则的案件,其中East River SS Corp. v. , Inc.[4]被美国最高法院视为经济损失规则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持有与Seely案相同的观点,该案的争论焦点在于缺陷涡轮机的制造商是否应该为其生产的涡轮机安装给油轮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以产品责任理论提起侵权诉讼,请求赔偿修理油轮的费用和运营损失。法院认定此类损失属于纯粹的经济损失,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此案之后,美国几乎所有州都开始采用Seely案[5]的裁定规则,就连新泽西州也放弃了此前案件所确立的规则。

可见,所谓纯粹经济损失规则,是指一旦认定损害为纯粹经济损失,法院对于该损失的救济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一规则将仅有经济损失的案件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的案件划清了界限。

2. 责任排除规则出现的原因

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排除规则并不是法官们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法官们在权衡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政策因素后创设出来的。

1.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界限

从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始终认为,合同担保责任应当是解决产品缺陷所致经济损失的主要途径。产品因缺陷而导致的损坏或价值降低,乃至利润的损失,都是由于作为交易主体的购买者未获得交易预期利益所致。合同法的价值就在于为此类交易中的预期利益提供保护。侵权法,特别是产品责任法,着眼于公共政策,保护消费者免受产品所致危险的侵害。如果以侵权法来保护这种纯粹的经济损失,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必然会无限扩大,合同法将被淹没在侵权法的汪洋大海之中。[6]

2. 生产者责任的限制

美国法院认为,在链式交易过程中,要求生产者预见购买者与其他人之间交易的预期经济利益是不现实的。[7]将生产者转变为保险人,并期望其为一切经营失败和逆境承担侵权责任以保障永久和完全的公共安全,并不是一项审慎合理的侵权公共政策。[8]过度的责任只会导致经营者因担心无法承受风险而放弃生产,或者将防范风险的成本通过商品价格转嫁给消费者。

2. 灵活规则如何发挥作用

正因为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始终面临各种相互冲突的平衡和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采取了更为灵活和多样化的做法,即在决定适用该规则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考虑:

1.原告与被告经济状况对比

法院认为,合同责任应当是产品责任中经济损失解决的主要方式,这也是拒绝侵权法提供经济损失救济的主要原因。但是,当事人通过合同事前分担风险的前提条件是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平等,缔约能力也相当。而普通消费者的经济地位与具有经济实力的生产者有很大不同,当受害人为非商业主体时,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分担经济风险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当受害人经济地位处于不利地位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法院可能会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索取经济损失赔偿的判决。例如,在Four, Inc. v. [9]一案中,法院认为《统一商法典》仅适用于商业交易,非商业主体根据侵权法应当被允许寻求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明尼苏达州法院在Lloyd F. 案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v. Den-Tal-Ez, Inc.一案中也作出了类似判决。[10]这一判决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学者的支持,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受害人为非商业实体时,作为相对方的商业实体应当在有限条件下承担外部责任。[11]

2. 受保护利益的性质

人们普遍认为,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保护程度最高,其次是财产权,而对预期经济利益的保护程度较低。这也体现在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上。例如,早在Glass Sand Corp.诉Co.一案中,法院就认为,如果产品缺陷导致了突发灾难性事件,这种情况为产品所有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经济损失提供了正当理由。[12]在v. Ford Motor Co.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判断是否适用经济损失规则时,应当区分未能实现目标的用户和处于危险中的用户。在后一种情况下,可以允许原告提起侵权诉讼。[12]根据该观点,是否适用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取决于所保护利益的性质。如果产品缺陷使产品所有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权利面临潜在危险,即使这种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损害得以幸免,缺陷产品的所有人也应被允许以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但如果产品缺陷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产品的损害,例如因产品效用问题导致的利润损失,则应适用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排除规则。[13]

3. 生产者对损害的可预见性

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仅限于生产者的可预见性,可以将被告的责任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例如,在同一年发生的西利案[14]和西利案[15]中,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前者案件中原告请求的损失为产品缺陷造成的价值损失,法院认为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未超出生产者基于合同担保所能预见的范围,施加责任不会对其造成额外负担。后者案件中,原告请求的损失为利润损失,法院认为这种利润损失明显超出了生产者的可预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这样的判断表明,在生产者与销售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一系列链式关系中,如果各主体之间没有对产品质量作出特别约定,则因产品不具备正常质量特性而导致的价值损失或者修理费用并未超过可预见的范围,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具有公平合理性。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有时也是判断损害是否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的方法之一。例如,在1979年的J'Aire Corp.诉[16]案中,法院承认被告对商业损失负有过失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为原告租用了政府餐厅的修缮设备,结果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的延误,原告无法如期开业,造成商业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清楚地知道原告是其所签订的修缮合同的受益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使得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由此可见,当受害人与被告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时,所遭受的经济利益不仅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内,而且被告对该等经济利益也有实际控制权,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

三、我国产品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赔偿

1. 现有法规和理解

1.《侵权责任法》出台前

虽然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研究逐渐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但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我国侵权立法中尚无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侵权责任的处理,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在界定保护范围时,使用了“他人财产、人身”这一法律术语。何为“他人财产”,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这一“财产”范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17]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仍使用“他人财产”一词。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他人财产”?梁慧星先生认为,该条中的“财产”应指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因产品缺陷本身造成的损害以及因产品缺陷本身造成的损害造成的受害人潜在利润的损失,不在本条的“损害”概念之内。理由是,因产品缺陷本身造成的损害以及因损害造成的受害人潜在利润的损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是否应赔偿,应根据违约情况和合同的规定而定。[18]

与此相对应,《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将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分为两类:一类是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另一类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只有第一类损害才属于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这样的适用范围显然排除了产品自身损害造成的损害,而产品自身损害被很多国家视为纯粹的经济损失。之所以这样区分,是因为《产品质量法》第40条将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了与消费者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可见,虽然我国在产品责任的规定中没有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是,产品责任领域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边界划分,将美国视为经济损失的损害排除在了侵权法的救济范围之外。

司法实践中,判决生产者承担消费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2005年深圳盛航公司诉武汉利星公司案[19],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燃气表IC卡电池存在缺陷而遭受损害。法院不仅支持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还认可了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货款损失正是缺陷本身造成的经济损失。再如,2006年的一起汽车因缺陷起火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汽车生产企业东风日产赔偿购车费用损失的请求。这里的购车费用也属于纯粹的经济损失。

立法与实践的脱节,迫使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合同法对经济损失的保护形式过于僵化,根据个案事实一味否定生产者对最终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公正?

2.《侵权责任法》出台后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以“民事权益”的措辞开篇,从一开始就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尚未形成权利的利益。如果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对“财产”的模糊表述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争议的话,那么此时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则使《侵权责任法》的包容性更强,适用对象更加广泛,当然也包括纯粹的经济利益。

此外,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始终存在的一个难题是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能否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20]《侵权责任法》最终从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角度,改变了《产品质量法》中“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定义。《侵权责任法》第41条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损害”的范围被大大扩展,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和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可由产品责任予以赔偿。

从现有立法来看,因产品质量造成单纯经济损失提起侵权诉讼似乎不存在制度障碍。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还是第41条,这样的立法更加符合当代侵权法以受害者为中心、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发展趋势,也进一步凸显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这也是本次侵权立法的一大特色。

2. 限制性保护的必要性

虽然《侵权责任法》在扩大保护范围方面表现出一定的进步,但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生产者承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首先,如果将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对待,为产品安全而设立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法律意义是否仍然存在?其次,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那么如果过度扩大侵权法的范围,合同法是否会被淹没在《侵权责任法》中?再者,如果任何经济损失都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意味着生产者随时都会承担不确定的责任?

因此,对产品责任中的经济损失给予侵权法保护,充分实现受害人的救济是适宜的,但对经济损失不加限制地给予救济是不适宜的。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们可能更多地讨论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受保护的利益范围。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通过什么样的技术手段,将纯粹经济损失引发的侵权责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成为了我们当前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3. 引入灵活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

我们知道,侵权法并不能为所有的损害提供侵权救济。出于过滤责任的需要,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及其代表的责任排除规则,试图通过对损害进行分类,将某些在法律价值上不适合法律救济的损失置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我们从来没有真正有过这样一种以过滤责任为目的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我们现在需要的就是这样一个概念,作为过滤责任的工具,将这一类损害与那一类损害区分开来。

从美国司法实践看,虽然一项损失表面上具有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换言之,“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并不具备在所有发生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排除责任的效果。一项损失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适用范围,仍需根据个案事实,结合多种考虑因素来判断是否适用。而我们需要引入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也正是这样一个包容多种因素的开放、多元化规则。

笔者认为,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包括:1、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地位对比。当受害人为非商业主体时,与生产者相比,其并没有足够的实力确保能够通过合同分配自身的利益与风险,因此更需要外部的法律介入。2、所保护利益的性质。应区分陷入不安全境地的产品使用者与仅仅期望落空的产品使用者。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只适用于后者,即对于单纯因产品故障导致的经济损失,侵权责任不应继续扩大而取代合同责任。3、被告损害的可预见性。将责任范围限定在被告能够预见的范围内,不仅不会给被告增加额外的义务,而且也确保了责任的确定性。

此类灵活的规则,不仅为我们提供了责任过滤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灵活统一的评价标准,而且此类评价标准兼顾了原告、被告和社会的利益,更有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方式的完善。

【作者简介】

郭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

【笔记】

[1]参见A. Gorel,《损失:规则与侵权行为》,LJ 547,(2006年)。

[2] 403 P 2d 145(加利福尼亚州 1965 年)。

[3]403 P. 2d 145(加利福尼亚州 1965 年)。

[4]476 US 858,(1986年)。

[5]参见 Prod., Inc. v. Div. – Corp., 514 NE 2d 1299 (Ind.App.Ct.1987); v. Acorn, Inc., 608 A 2d 1194 (Del. 1992); 参见 Exxon Co. v., Inc., 835 F. Supp. 1195 (D. Haw. 1993)。

[6] Grant :《合同的死亡》,曹世兵等译,载梁惠星主编《民商法典》第3卷,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页。

[7]参见诉 Gen. Indus. ,LP 案,695 A. 2d 264, 268 (NJ 1997 年);&, Inc. 诉 , Inc. 案,573 NW 2d842,849 (Wis. 1998 年);A. , ,Inc. 诉 ,,&,Inc. :损失为何——侵权还是?, 1990 WIS. L. REV. 1337, 1345。

[8]Bocre Corp.诉Corp.,645 NE 2d 1195()。

[9]S. A. , 979 F. 2d 1434, 1443-44 (第 10 巡回上诉法院 1992 年)。

[10]491 NW 2d 11, 13-14(分钟,1992 年)。

[11]参见 Jane,《注意义务与损失:更广泛的》,107 L. Q. Rev. 249(1991)。

[12] 652 F 2d 1165(第 3 环,1981 年)。

[13]参见诉福特汽车公司案,575 p. 2d 1383, 1387 (Or. 1978)。

[14]例如,Elec. Ass'n v. , Inc., 694 p. 2d 150(1984 年);Salt River Agric. and Power Dist. v. Elec. Corp., 694 P 2d 198 (亚利桑那州,1984 年)。

[15] 403 P 2d 145(加利福尼亚州 1965 年)。

[16]403 P. 2d 145(加利福尼亚州 1965 年)。

[17]24 校准。 3d 799, 598 页2d 60, 157 校准。报告员。 407(1979).

[18]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无意排除纯粹经济损失。参见张新宝、张小毅:《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刊》2007年第4期,第1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参见梅夏英:《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与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第98页。

[19]梁惠星,《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制研究》1990年第5期,第12页。

[20]黄利平、朱娟,《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背后的故事与问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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