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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条件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周静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为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交通肇事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交通肇事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凡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无疑属于证据材料,具备刑事证据资格。但同时,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确定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而无差别地直接引用,而应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实质性判断。对此,人民法院案例数据库中的参考案例“陈某交通事故案(数据库编号:2024-06-1-054-003)”的判决要点之一即是:“办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进行实质审查,排除特殊加重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以事故的因果力为依据确定事故责任。”明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当对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导。
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检查、检验、调查及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书面文件,记载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由于并非总是以事故的因果关系为依据,可能与事故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责任不一致。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隐匿,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显然,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并不是以因果关系为依据认定逃逸方的责任,而是采取特别加重原则。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具体到交通肇事罪,《解释》规定的“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和“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都是指对交通肇事方负有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中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故意伤害、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明显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鉴于此,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一方面,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应当排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如前所述,特殊加重责任并不一定符合事实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特殊加重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以及明确责任、解决后续损害赔偿责任。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事故责任要件需要对交通肇事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特殊加重责任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在具体认定中,可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依据,但应当排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现场勘验、录像、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痕迹等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
另一方面,被排除的特殊加重情节,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以外的定罪量刑情节进行评价。虽然在事故责任认定审查中应当排除特殊加重情节,但并不影响对涉案情节作为定罪量刑情节的评价。例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逃逸情节属于定罪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行为人对事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此,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实质审查中已经排除的逃逸情节,仍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应当提高量刑的依据,不构成重复评价。
本案中,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的实质审查,结合案中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事故发生系因与受害人车辆相撞,且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不能直接以陈某的逃逸行为推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在事故责任认定已经排除逃逸情节的前提下,以逃逸情节和致人重伤情节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法院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该参考案例第二份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且具有逃避法律追诉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的,不考虑逃逸情节,能够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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