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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的压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介绍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直辖市。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情况。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重要矿藏不得倾覆。一般情况下,压缩矿权人与项目建设方可以就压缩资源补偿达成一致,并完成压缩资源审批或压缩储量登记。但实践中也存在项目建设方未履行覆土审批程序,或与覆土矿权人无法就覆土补偿达成协议,导致纠纷诉至法院的情况。
本文拟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超载资源补偿纠纷案件中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确定负担过重的资源补偿案件的案由
纠纷原因作为确定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进而归纳法律关系下的纠纷焦点,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审判具有重要意义。案件的。经大数据检索,2017年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矿产资源倾覆纠纷案件中,除履行赔偿协议纠纷案件外,有19起此类案件被归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被归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产权纠纷。 93起案件中,产权保护纠纷68起,用益物权纠纷24起。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涉及矿产资源补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案件的起因仍没有统一的认识。
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项目建设方对被打压的采矿权人的侵权,实质上是对以用益物权为基础的占用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侵犯。其影响与用益物权的占用和归属密切相关。此时,审理这类基于财产损失纠纷的案件是最贴近案件标的的。另一方面,对于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为,确实存在财产损害和侵权的结合。对此,一般认为一般案由优先于特殊案由,即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具体案由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一般案由。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诉由,则重新适用“物权纠纷”项下的诉由。但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三十部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并无单独的采矿权侵权纠纷的案由。
因此,我们认为,以“物权纠纷(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作为打压矿产资源纠纷的诉由更为合理。
本案原告资格的确定
在属于产权纠纷的矿产资源倾覆补偿案件中,当事人一般是采矿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我们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案件当事人的认定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以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能力:
(一)采矿权转让原告的确认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可以通过投资、合作等方式转让.、采矿权转让经批准后登记手续变更后,新采矿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提起诉讼无异议;但在原矿业权因资源并购重组而被取消,但新的矿业权尚未设立的情况下,并购重组受让方与已签订矿业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是否转让仍存在争议。与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合同但尚未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可以提前压制矿产资源补偿诉讼。
对此,我们认为,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取得权利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即在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之前,尚未设立采矿权。此时,权利人不能以产权人的身份提起产权纠纷,当然,鉴于其已经通过矿业权出让和出让合同对标的矿权享有合同权利,这项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领取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勘查、采矿活动,并经转让人同意实际占用勘查作业区、矿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莞石排律师,可见矿业权设立前的采矿权受让人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以及基于侵权责任原因的利益。
此外,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多个采矿权重组为一个采矿权的情况也很常见。如果原采矿权人享有的采矿权覆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此时新采矿权人是否可以提起优先补偿纠纷。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建二再字第000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采矿权人对重叠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采矿权的,后续的资源整合和新采矿权人合并、原采矿权人关闭和新采矿权人合并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过程。新采矿权人取得被推翻地区的采矿权及其相应的收益权具有连续性,故新采矿权人推翻该地区采矿权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物的实质权属关系来判断产权纠纷主体,即当矿产资源被推翻,但采矿权证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如果。其权益已归属新采矿权人的,新采矿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采矿权延期登记过程中原告的确定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续展登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但是,如果探矿权、采矿权在矿业权延续登记之前就到期了,此时采矿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60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续展登记客观上需要合理的时间来完成登记程序,因此要求原采矿许可证在到期后,立即完成续展登记是不合理的,也不是采矿权人可以做的事情。因此,采矿权人在续展登记期间虽不能从事采矿活动,但仍享有采矿权人的相关权益。”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采矿权与自然保护区区域重叠,此时虽然采矿权人申请续展登记,但客观上自然资源部门不会办理。采矿权到期后,采矿权人就失去了权利,即没有任何权利。然后以产权或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正常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时,由于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周期较长导致采矿权到期,此时,自然资源部门如果没有确定采矿权的归属的话,异议,法院此时应遵循行政机关的意见,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确认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矿产资源覆盖层范围的确定
确定超载资源的面积、类型和储量是进一步确定损失补偿数额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如果项目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之间对覆盖范围没有争议,法院可以据此确定。但如果项目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对实际倾覆范围存在争议,往往会成为此类案件的焦点。
(1)资源价款未足额支付的储备部分能否得到补偿?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常被问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推翻的采矿权没有全额支付资源价,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这样的质疑实际上是由于对采矿权的产权属性缺乏准确认识而产生的。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取得,须经有关部门登记。资源价款是否已足额缴纳,并不是判断采矿权人是否享有采矿权权益的条件。也就是说,采矿权人只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其权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超载矿产资源就应该得到补偿。
(2)新增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资源是否需要补偿
一般情况下,超载资源范围应限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种、开采深度、矿区范围。然而,对于那些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客观上属于采矿权人所有的优先权,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目前存在争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案中认为,“覆岩面积虽不在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坐标范围内,但属于采空区扩展区域”。 ,如果采矿权人已在扩区范围内履行了勘查义务并已探明详细储量,且省国土资源部门已批准扩大矿区范围并同意备案扩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则采矿权人享有扩大区域的采矿权。”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确认覆土面积时,并没有单纯依靠采矿许可证登记石排镇律师,而是充分尊重了采矿权人的意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综合考虑采矿权人对新增矿区已完成的工作的价值进行判断,同样,我们认为煤矿新增煤层也可以参照本案进行解释。
(3)覆岩资源区域范围的确定
由于《矿产资源法》第20条仅规定未经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矿产资源,并没有具体规定具体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公路、铁路、天然气管道的“一定距离”,即所谓覆盖层的影响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一般来说,此类项目的影响范围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一、铁路安全范围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爆破作业,必须遵守采矿、民用爆破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外侧1000米范围内确需进行露天采矿、采石、爆破作业。铁路隧道中心线以上两侧米的范围,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即铁路工程的覆盖区域一般为铁路(含路堤)。路堤趾部的整个宽度,加上路堤趾部外侧向外延伸1000米的范围。”
2. 公路安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周围200米以内、公路隧道和室外洞口上方100米以内、 《道路》第十七条规定,不得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爆破作业等危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安全防护条例》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从事下列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道口安全的活动:(一)100米范围内。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乡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中型及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100米、洞口外。
2、油气管道安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专用管道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内,除本款规定的情形外,本文第2条“采石、采矿、爆破”。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安全距离并非最高限度。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更多地依靠相关专业评估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资源超负荷的合理影响范围。也就是说,结果是你可以超过法定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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