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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

时间:2024-10-20 15:2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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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网站发布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结婚、离婚登记不再要求户籍,取消地域限制。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对方三代以内无直系血缘关系和旁系血缘关系签字声明。

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无直接关系。签署三代以内的血亲、旁系血亲声明。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婚姻登记时提供户口簿的要求。这一变化也引起了网友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对离婚程序做出了调整。第十五条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2) 结婚证。

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及证明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的结婚证; (3) ) 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三类情形不予受理离婚登记

修订草案中的若干条款明确了婚姻无效的情形。

例如东莞石排律师,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必须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对方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草案还规定,当事人以冒充、诈骗方式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到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具的事实认定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等审查相关情况,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三类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未达成离婚协议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婚姻登记不是在中国大陆办理的。

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详细规定,在此期间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退出

“离婚冷静期”是一项引人注目的婚姻新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细化了“离婚冷静期”,明确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原申请离婚登记的一方。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离婚登记程序。

根据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男女双方应当持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共同到原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构申领离婚证。本条例的规定。

同时,草案第十七条明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清偿等事项的共识。第十八条指出,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书面材料,并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的解决达成一致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草案还提出,离婚男女自愿恢复婚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修订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利原则规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权限。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自治区、直辖市。

双方均为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加强婚姻管理信息化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数据库,会同人民法院和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婚姻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安全。

省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婚姻家庭咨询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咨询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引导婚姻当事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构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构可以提供预约等服务。

婚姻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个人隐私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婚姻登记

第七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中国内地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内地居民在中国内地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结婚。到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八条 内地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出示下列证明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三代以内无直系血缘关系或旁系血缘关系的签字声明。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有效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华侨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1)本人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主管机关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无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与对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申请人无配偶且无直系血缘关系或旁系血缘关系的中文证明与对方三代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程序办理。

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您所在国公证机构或主管机关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无配偶,或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您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 未经同意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

(四)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书面材料,并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申请重新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必须在登记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一方未如实告知对方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女方应当签署书面离婚协议,并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离婚协议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未在中国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十五条 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2) 我的结婚证。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申请离婚登记,除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出示有效通行证(或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居住证)和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六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一方不愿离婚的,原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离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离婚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男女双方应当持离婚证、离婚证共同到原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构申领离婚证。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清偿等事项的共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和书面材料,并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男女双方未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的,申请离婚登记的,视为离婚登记。撤销的,离婚登记程序自动终止。

男女双方再次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离婚男女自愿恢复婚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及补发婚姻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规定长期保存并可供查询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及时注明,并将判决书副本记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且在本条例施行前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出示原婚姻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地。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换;本条例施行后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核实,确认属实的石排镇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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