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2024年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杨光明

时间:2025-01-05 20:4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杨光明

北京德和恒(深圳)石牌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曾强

北京德和恒(深圳)石牌律师事务所

高级副合伙人

一、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这次新《公司法》修改大刀阔斧,删除2018年《公司法》16条,新增、修改288条,其中对112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从2021年12月第一次修订草案提出,直到2023年12月经过四次审核才最终通过。本次修订主要围绕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完善国家投资相关规定。主要从七个方面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引起最热议的无疑是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改。为此,本文对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改内容进行解读。

2、修改股东出资责任解释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变更为公司成立后五年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逐步调整到规定的期限内。本法规定的期限;对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明显的公司,如发现异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条款解释】

这一规定是继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后的又一重大变化,其根本原因应该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已经实行了十年。虽然对企业家来说是友好的,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却增加了交易风险。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认购高额注册资本,但实际缴纳资本很少或不缴纳,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其结果是,大量公司股东利用认购制、独立法人资格等制度,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却将债务留给公司,将利润和资金提取到自己名下,最后用股权转让、持股等逃逸手段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认购制在司法层面的后果也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完善股东在出资不足、虚假出资、逃缴出资等情况下的责任,从而对公司造成损害。在债权责任纠纷和执行程序中,未缴付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被告。执行异议和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如下图所示)。公司债权人往往仅通过一项诉讼程序无法获得救济,往往需要通过两道、三道甚至更多程序来维权。从管理诉讼来源的角度来看,这显然不符合其自身主张的要求。

因此,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发布后,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修改存在较大争议,但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仍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期限改为五年。此次修改,是公司法注册资本实收层面的认购制度从一开始的绝对严格,到全面放开,最后回归到适度严格。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

此外,新《公司法》最后一条还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也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期限内。本法规定。这一规定也引发了大量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甚至非常“贴心”地在2023年12月21日,也就是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发布了更新版。 《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对此,老企业若拟通过注销退出,需重点关注本指引的规定,确保注销退出合法合规。

(2)股东出资不足/不实的责任变更为弥补+损失赔偿+其他股东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低于出资额的认缴的出资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及上述出资额,股东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条款解释】

首先,对于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未缴出的资本,这是资本充足制度的必然要求。不过,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新增加了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的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的股东,新公司法延续了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于补缴出资的责任,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出资。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不真实的是否必须补足出资。对此,本文认为,资本充足制度下股东必须补足出资。因此,即使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必须补缴出资,但这种出资责任也应根据立法目的来解释。不排除未来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会明确“”的正确含义。

第三,新《公司法》还删除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的,对已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资本不足或资本不足的股东无需足额缴纳出资?股东违约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个问题的结果显然是否定的。资本不足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是以股东之间的协议为基础的,属于民法典合同条的范围,即使新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能免除资金不足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四,除上述的补足出资、承担公司损失、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出资责任类型外,最常见的还有:股东出资责任,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虚假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未纳入新公司法。对此,本文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因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而免除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是最终是否会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或者新规具体内容是什么,还有待讨论。

(三)新增出资不足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由董事会审核股东的出资。公司发现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出资函。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按照前款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缴纳出资书面催缴函的第二条 可以规定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从公司发出提醒时开始。自递交证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根据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丧失权利的通知,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出资。

依照前款规定损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东对丧失权利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丧失权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条款解释】

未缴纳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丧失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事实上,股东权利的丧失并非无中生有,也不是这次修例的一时兴起。事实上,正是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股东罢免制度,而新《公司法》中的股东丧失权利制度则是对股东罢免制度的升级和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提取全部出资。公司催告公司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应当提请股东大会解决股东确认股东资格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还设立催缴出资,催缴后仍未缴纳出资的,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准。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方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新公司法的股东剥夺选举权制度更加合理:

首先,在增加和明确公司董事会是催缴股东出资责任方的基础上,设立了公司催缴程序,包括催缴通知的形式、催缴后的宽限期等。 。

其次,与原司法解释规定罢免股东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不同,新《公司法》下的股东权利丧失通知仅需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这就避免了股东丧失权利的行为。由于涉及股东投票权比例被取消,股东大会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形成有效退市决议的尴尬。

最后,新《公司法》规定,丧失权利的股东仅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丧失股权,这比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剔除更为合理。

(四)新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法律条款解释】

《人民九分钟》第六条首次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届满。但人民九分钟的效力等级并非司法解释,不需要在判决中引用和适用。而且,《九人纪要》中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是基于旧《公司法》的认缴制度。因此,原则是,只有在公司有破产原因但又不存在两种特殊情况时,股东才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申请破产和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期限。新《公司法》虽然在吸收《九人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但仍有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上:

新《公司法》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就会加速到期,这比《九人会议纪要》规定的前提条件更加宽松。对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和把握,本文认为,仍然可以参考《人民九分钟》颁布后的司法意见走向,即在以下情况下:公司是债务人,法院执行后债务无法清偿。届时,足以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

此外,对于这一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还有一个问题,即:该新规定仅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未缴纳实际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要求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预缴出资”的含义,从字面解释来看,似乎只能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不能直接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不过,类推一下,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制度有些类似。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有权要求股东缴纳资本金。因此,债权人可以代表公司向股东提出请求。缴纳出资额。再次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债务人(公司)的相对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直接向债务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由此来看,虽然新的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缴纳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而且,未缴资本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实行这么久,对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也起到了很好的实际作用。如果轻易放弃的话,应该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因此,未来配套公司法的新司法解释很可能会延续这一规定。

不过,上述分析仅是本文的推测。新《公司法》这一规定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仍需等待后续配套司法解释发布才能确定。

(五)股东因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而转让股权后的股东出资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的股权,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受让方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方应当负责补足受让方未按时缴纳的出资。责任。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额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受让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让与方承担责任。

【法律条款解释】

该规定是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主要关注股东转让股权时转让方和受让方股东的出资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即受让方为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的责任人,转让方应当承担补充义务。责任。

二、出资期限届满石排镇律师,但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即“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真实,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即出让方与受让方出资时,受让方应当以其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方善意行为的,可以免除责任(不知道且不得知晓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的事实)。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免除善意责任。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则,而受让方善意免除责任属于例外情况,受让方应就其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诚信。

此外,还有一个关于该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文中的转让方或受让方的具体责任是什么?公司的补缴出资义务是仅仅基于公司法的资本补充原则,还是还包括因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文认为,无论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首要和优先的无疑都包括补足出资义务,但是否包括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进行匹配。法律解释给出了答案。

三、结论与建议

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的修改基本就是以上五个主要内容。基本上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股份公司的出资义务一般可参照适用。不同的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出资,认购股份的股东在认购后也必须足额缴纳出资。没有五年出资期限。新《公司法》在出资责任方面的修改主要吸收和完善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这是对注册资本认缴制时代带来的实际困难的修正,更好地保护了公司。资本补充原则也更好地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一些老问题仍需要配套的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于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已设立五年以上的老公司,虽然公司法最后一条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逐步调整投资期限老企业,在这个过渡时期东莞石排律师,在规定出台之前,我们也建议老企业提前做好准备,具体是:

首先是对你名下的所有公司进行梳理,按照公司是否成立五年以上、是否已缴存、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是否为等指标进行分类。实际运营或者是否有生存价值等等。

二是对已分类的企业进行评估。公司确定保留的,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评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否需要调整或者是否补足出资。对于注册资本虚高的公司,可以通过减少公司资本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从而降低股东的出资责任风险。但法定减资必须按照《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避免股东因减资程序缺陷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序。如果确定不保留公司,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解散、清算公司,或者提前转让股权。

或许你还想看

关于作者

杨光明

德和恒(深圳)石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石牌律师执业十余年。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纠纷诉讼与仲裁。擅长法庭对抗和节奏掌控,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在合同无效与终止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与产品质量纠纷、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再审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积累。

手机:

邮件:

曾强

德和恒(深圳)石牌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合同无效确认与终止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赌博纠纷、重大疑难商事纠纷解决、保全与执行等。

手机:

邮件:

质量控制简介

孙静

高级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主任

结尾

石排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