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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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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2 月 1 日起,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或影响债权人撤销权适用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夫妻中的一方常常通过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决定将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转给另一方,这实际上导致自己处于无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的局面,进而频繁出现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由于离婚协议不仅牵涉到夫妻身份关系的处理,还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其复杂性使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面临诸多难题和争议。自202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施行,随之而来的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判断机制变得更加成熟。由此,未来在离婚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运用将变得更加明确和规范。第三条具体规定:若夫妻一方之债权人能提供证据,证实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对其债权实现产生了影响,并据此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相关条款,则法院需全面考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整体状况及执行情况、子女抚养费用的承担、离婚原因等因素,依法作出支持决定。该规定的颁布,其目的是为了应对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可能通过财产转移手段规避债务的现象,并且力求在债权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间实现权益的均衡。接下来,让我们共同来分析这一规定所蕴含的含义。
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为何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离婚协议中是否能够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存在不同看法。部分观点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离婚协议属于亲属身份的行为,不具备契约性质。他们不仅不认同婚姻行为中合意的实质,还强调抚养协议及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同样不具有契约属性。这种看法使得离婚协议长期未能受到债法规则的约束,进而演变成一种纯粹的家务事务。然而,有观点明确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实际上涉及到了财产处置的环节,这一环节与夫妻双方的债权人息息相关。即便这部分内容隶属于离婚协议之中,它仍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一旦该分割条款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始状态,确保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得到保全,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可以说,批评的声音过分突出了离婚协议的独特性,而赞同的观点似乎并未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性。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所确立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指导下,结合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总结,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离婚协议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的适用应遵循“参照”而非“直接”的原则。在制定离婚协议时,适度运用债权人撤销权,关键是为了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夫妻另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均衡状态。
如何审查认定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清偿期届满。
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过程中,需特别留意,仅限于合法债权能够适用,诸如赌债等非法债权债务则不在此列。此外,只有在债权到期而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实际损害的风险。至于在离婚协议中引用债权人撤销权,即便如此,也必须满足前述条件,并且额外要求债权需在离婚前形成,且债务人不属于夫妻双方。若债务人是在离婚之后才承担债务,那么其财产处置动作已经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前,此时债权人可能无法对这一行为进行干预。此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同时向夫妻双方提出债权要求,这种情况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任何影响。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在执行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中,关键在于判断该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是否属于“不合理”且对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第五百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涉及无代价的财产转让或虽为有代价但明显不公的交易。在涉及离婚协议的情境中,该标准无法直接引用。此时,需要全面考虑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配、执行情况、子女抚养的责任以及离婚中的过错等因素,以评估财产分配条款的不合理性。这是对《解释(二)》第三条“参照适用”原则的核心阐释。在实际操作中,一方或许会为了争夺孩子的监护权、迅速结束婚姻关系,亦或是出于内心的愧疚,在财产分配上作出较大的妥协。然而,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缺乏对价就将其定性为无偿转让。离婚协议并非等同于市场交易,因此,恐怕也无法参照合同编司法解释来对“不合理低价与高价”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通常会依据离婚诉讼的审判准则,全面考量子女抚养权、过错责任等因素,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模拟性分割;同时,他们还会将这一分割结果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分割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若两者之间的差异较大,便有可能得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合理的结论。
三是,债权人的债权确因债务人处分行为受到损害。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诈害性的认定标准已普遍形成,并被广泛接受,具体表现为采纳“无资力说”——一旦债务人处置其财产后,若其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便可视作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离婚协议的框架内,若债务人在依照协议分割财产后,其所有责任财产仍不能完全满足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便构成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换句话说,尽管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的比例上至关重要,但这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无代价地转移给配偶或子女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表现,然而,若在离婚时,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依然充足,足以偿还债务,那么即便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后来因其他因素急剧缩水,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债务,也难以断定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直接导致了其偿债能力的下降。
四是,债权人需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本属性是一种形成权,其运用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这表明,债权人在法定的时限内必须行使这一权利,否则该权利将自行丧失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需在知晓或理应知晓撤销事由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若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将不复存在。那么,在涉及离婚协议的情境中,如果债权人得知离婚的相关信息,是否就可以断定他们已经知晓或者理应知晓撤销的依据呢?实际上,了解离婚的情况与了解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仅仅知晓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一定意味着债权人意识到自己的债权已经遭受了损害。若债务人在债权人的不知情状态下,其个人资产大幅缩水,并且借助离婚财产的划分,将夫妻共有的财产“无偿”转给了另一方,那么,即使债权人只了解到离婚财产的划分条款,也难以断定这种离婚分割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显然,对于债权人来说,及时行使其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另外,需特别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运用,并不以配偶之间存在“恶意”作为必要条件。若以此作为条件,对债权人来说,将面临过重的举证责任。然而,现实中确实存在配偶之间恶意勾结的情况,此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宣布无效。即便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出了法定期限,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合法权益依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简言之,解释(二)中的第三条通过引入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机制,为有效遏制“离婚逃债”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运用此条款时石排镇律师,仍需严格遵守利益均衡的原则。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深入探索,不断优化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同时东莞石排律师,我们应逐步构建一套清晰且相对统一的裁判准则。通过这样的努力,我们旨在达成保护债权人权益和维持婚姻家庭稳定的双重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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