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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争议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定引思考?

时间:2025-08-25 21:3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争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若债务人低价变卖资产,或高价买入他人财物,抑或为他人债务作保,以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债务人的交易对手知情或理应知情,债权人便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依照相关条款,要是债权人希望撤销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就必须满足债务人把财产以极低价格卖掉,导致债权人没法拿到钱,而且买卖另一方清楚或者理应清楚这个情况这几个条件,根据那些法律条文,对于是不是把保证人也算作债务人,以及债务是不是已经到了还钱的时候,这些因素会不会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时,大家看法不一。

实践中,往往有大量类似这样的案件。某金融机构向某实体提供资金支持以维持其商业活动,期限为三载,担保人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来由于该实体经营状况不佳,出现现金流问题,金融机构获知此事后主张终止借贷协议并要求该实体履行偿付义务,但在要求担保人乙某承担担保责任时,发现乙某已将其个人资产处置给另一方(该另一方通常为乙某的亲属,例如父母或子女),那么此刻该金融机构是否有权否定担保人乙某与该另一方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

不同观点:

一种看法指出:若保证人在主债务清偿阶段处置了个人财产等物件东莞石排律师石排镇律师,从而妨碍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便有权申请解除该保证关系,由于保证人签署担保协议时,担保义务即已生效,其个人资产便存在用于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即便其处置财产的动作发生在其转变为直接债务承担者之前,但在担保责任确立之后,此时处置个人资产便削弱了保证人自身的担保作用,倘若不允许债权人解除,或许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法达成预期效果,这与法律制定的初衷相悖。

有不同看法提出:担保人主要依靠个人信誉履行担保,并非以特定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在债权人与主要债务人所涉贷款期限尚未结束且主要债务人能否按时偿还该贷款尚未明确,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仍待确认,此时担保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因此不应获得支持。

倾向意见:

本人更赞同第二种看法。首先,就债权人撤销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如果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或者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抑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且债务人的交易对象知情或应当知情,那么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法律明确,债权人的撤销权需要债务人作为前提,但若借款期限未到,保证人是否算作债务人,这一点上存在疑问,因为保证人仅在主债务到期未还时承担担保责任,倘若主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后有能力偿还,那么保证人便无需承担债务;另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必须确认主债务的相对人(一般是指第三方)知晓或理应知晓“以明显不划算的价格变卖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我个人更赞同后一种看法。

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广西本地企业融资服务公司、南宁区域信贷机构发生微型借贷关联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54号

上诉方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就与华融天泽的另案诉讼,以及狮卧山公司、广西恒缘公司、怀集县星龙矿冶化工公司,还有柳州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对广西高院所下的(2022)桂民撤4号裁定表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小型担保企业以及金通小额贷款企业提出上诉,要求取消第一审的裁定结果,并指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狮卧山公司同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签署了十二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狮卧山公司若要出租、出售、转移、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必须事先获得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许可,以避免损害这两家公司利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二零一六年六月,华融天泽转变为狮卧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融天泽和狮卧山公司违背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企业与狮卧山公司先前达成的协议,把狮卧山公司唯一没有权利瑕疵的资产,也就是对梧州政府部门享有的债权,作为抵押物交给了华融天泽,这明显是股东之间互相勾结,处置公司资产,意图规避债权人求偿权的情形。华融天泽同狮卧山公司一直隐瞒着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情况,直到2021年11月才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设为质押。华融天泽同狮卧山公司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准则,涉及到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两家公司暗中合谋达成的。华融天泽同狮卧山公司还伪造了质押合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初57号民事判决,简称为57号判决,确认华融天泽与狮卧山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了涉及狮卧山公司对梧州市政府应收账款的《权利质押合同》。然而,在2016年6月29日当天,梧州市政府尚未决定终止《梧州市狮卧山景区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因此相关的应收账款并未形成。华融天泽和狮卧山企业,在2016年6月29日,对于由出质政府补偿款引发的应收账款,没有任何承诺或意向。(四)中小担保机构、金通小贷企业,与57号判决第六条款内容,有着直接的关联,具备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总而言之,中小担保公司与金通小贷公司乃是(2018)桂民初57号案件的第三人,原先一审裁定未予受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必须予以纠正,恳请批准其上诉主张。

本院经过审理,发现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明确指出本次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当对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受理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内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如果觉得案件中的某个争议点与自己有直接关联,并且能够提出自己的主张,那么他可以主动去法院起诉。而如果第三方虽然不能直接提出独立的主张,但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影响到他的切身利益,那么他也有权利选择加入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必须参加进来。法院裁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方,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上述提及的第三方,若因非自身责任未能参与诉讼,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存在错误,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可在知晓或理应知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案件后,如果认为诉讼要求合理,就应当修正或者取消原来的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如果觉得诉讼要求不合理,就应当拒绝接受诉讼要求。按照这个原则,申请撤销判决的第三人通常只限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用意在于补偿那些因非自身责任而未能参与诉讼,却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偏差受损的民事权利人,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特别规定,三类特定债权人具备资格提出此类诉讼请求。就这起事件来说,小型中型担保企业以及金通小贷公司不具备申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身份,第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它们的起诉,这个决定是恰当的,理由如下:

中小担保机构、金通小贷机构并非(2018)桂民初57号案件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过核查,57号判决第六条确认华融天泽对狮卧山机构因狮卧山项目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度之内拥有优先受偿的资格。这笔应收账款源于华融天泽委托柳州银行向狮卧山公司拨付贷款16000万元,该款项需狮卧山公司提供财产作为质押担保,并且已经依法完成质押登记程序。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提出,狮卧山公司同他们达成了1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狮卧山公司同意为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单位的债务向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承担全部偿还义务;涉及的欠款总额达到了3.9亿元。狮卧山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达成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狮卧山公司若未获得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许可,则不可进行出租、出售、转移、转让、赠予等处置其资产的行为,此举旨在防止损害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是《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未规定狮卧山公司用其特定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反担保,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拥有的债权只是普通反担保债权,而针对该狮卧山公司的应收款项不享有特殊或优先的权益,也没有独立的索求权利。所以,关于57号裁决第六部分提到的那些应该收的款项,中小担保机构、金通小贷机构并不具备单独的请求权,在这个案件中,它们也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并非(2018)桂民初57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第三人通常是对他人争议的案件标的物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最终裁决与其存在法律利益关联,因而介入诉讼的人,他们并非完全独立的诉讼参与者,不具备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身份。这是由于在法律程序里,无独立诉讼地位的旁观者并未向原告和被告提出自成一体的法律诉求,而是选择协助某一方来对抗另一方。如果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并且不承担返还或补偿等责任的人,就不是无独立诉讼地位的旁观者。以(2018)桂民初57号案件为例,该案判决第六项的结论可能会削弱狮卧山公司的对外清偿实力,从而间接波及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对狮卧山公司债权的执行效果,但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作为狮卧山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方,与该判决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并没有直接关联,也不承担返还或补偿等责任,并非在法律上协助任何一方对抗另一方,该判决的最终状况与其不存在法律层面的利害冲突,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并非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中小型担保机构、金通小贷机构并非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定债权人。最新会议纪要中的一项条款明确了某些特定债权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反诉的原告,这些债权人包括依法享有特殊权益的,因最终裁决导致合同撤销权无法实施,以及判决书主旨所载债权信息存在不实的关联债权人。就这起事件来说,中小担保机构、金通小贷机构针对狮卧山公司的反担保权益,并非法律上特别赋予优待的权益,也并非因为57号裁决使其丧失了行使合同撤销的资格,同时没有材料证实57号裁决核心条款所载债权全部或局部存在不实情况。中小担保企业和金通小贷公司声称华融天泽是狮卧山公司的股东,并且双方合谋伪造质押合同,此说法经过核实,华融天泽实际于2016年6月28日投资狮卧山公司,持有51%股份,同日狮卧山公司与柳州银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一》,约定华融天泽委托柳州银行向狮卧山公司提供16000万元贷款用于项目开发,同时狮卧山公司还与柳州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将依据狮卧山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获土地出让后政府返还的土地开发成本及投资回报分成应收账款作为上述委托贷款的质押担保。这笔16000万元贷款及相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经过57号判决核实确认无误,目前没有任何材料表明57号判决中明确认定的债权事项存在全部或部分不实之处。中小担保公司、金通小贷公司仅仅因为华融天泽是狮卧山公司的股东身份,就推断双方存在恶意勾结,伪造了质押合同,从而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这种推断缺乏充分理由。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明文件,还不能确定中小担保公司以及金通小贷公司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120条中提到的能够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定债权人。

经过审理,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申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得当,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岳蓓玲

文章作者|武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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