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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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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系统朋友咨询成伤机制鉴定,国内竟无机构能做?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一位公安系统同事注意到我写的关于致伤原理的论文,主动联系我,询问国内哪些单位能够进行致伤原理的判定工作。他向他们单位的法医人员了解过,得到的回复是:致伤原理是极其复杂的问题,现阶段国内没有任何机构能够完成这项鉴定。
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损伤成因的判定需要依据人体伤害的具体形态、尺寸、走向、散布情况等伤害特征石排镇律师,同时参考案件细节、现场勘查结果以及可疑致伤物的属性,从而对伤害形成过程进行剖析和认定。部分人认为,伤害成因的鉴定属于一种主观臆断,缺乏实际价值,这种看法并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个人看法,是鉴定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参照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凭借自身专业能力完成的分析和判断。鉴定结论形成之后,是否予以采纳,由案件处理机构经过核查后作出决定。有些观点并非基于主观臆断就毫无价值,司法鉴定工作中,多数项目给出的结果属于推测性或符合性结论,例如推断致伤物件、判断死亡时刻、分析死亡原因等。
这位公安系统的人员向我提及国内没有机构能够进行成伤机制分析时,我感到相当意外。我认为这暴露出一种认知偏差,一个地方的法医机构是否具备评估全国鉴定机构能力与水准的资格,实在值得商榷。我查阅过将近三十个省的鉴定结论,涵盖伤残评定、伤情判定、成因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等多个领域,接触的鉴定结论越多,越察觉到自身能力的欠缺。目前,公安、检察机关以及社会上的司法鉴定组织都拥有法医司法鉴定的资质,全国有多少法医能够胜任这项工作?他们的水平怎样?大概只有极少数人能够掌握其中的关键吧。这样想就错了,不能笼统地觉得,国内没有机构能够承担成伤机制的评估工作。我了解过很多实例,这些实例都进行了成伤机制的检验。此外,很多专业学习内容也涵盖了成伤机制的探讨。当然,针对具体案例,部分成伤机制确实极为复杂,由于案件资料有限,有时难以形成清晰的评估结论,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这位朋友请求推荐一些机构,我向他介绍了几家国内机构,不过,经过沟通,这些机构都没有接手案件。由于不清楚具体情况,我无法作出评价。总之,对于造成伤害的环节,不能简单粗暴地下结论,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这样做,但伤害的起因必须查明,这是处理案件不可或缺的步骤。
然而,我明确告知这位友人,关于国内无法完成成伤机制的说法,这完全是错误的。我最近处理了一桩案件,涉及某鉴定机构对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成因和方式进行的分析,事情经过大致如下:张三与李四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发生肢体性对抗,张三抓住李四的一只手进行施力,包括牵引、扭转和拖拽等动作,未使用任何钝器类工具,李四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件按故意伤害罪名进行侦查,嫌疑人对伤害方式提出质疑,于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致伤因素和方式的分析,依据委托人提交的审讯记录等材料,最终的分析结论指出骨折系挤压形变和剪切形变叠加造成,单纯的扭拉拖拽动作无法引发此类骨折。《检察日报》报道了一起发生在浙江的多人冲突案件,该检察院经查看录像资料,并研究伤害形成过程,最终经过集体商议东莞石排律师,认定被告人的碰撞动作并未造成受害者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因此决定撤销起诉程序,不予起诉。类似的情况,实际上并不罕见。
但是,在文章的留言区,我也见到许多人的看法是这样的:当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时,倘若鉴定结果显示受害者身受轻伤,就应当启动侦查程序,致伤的缘由并非公安机关需要考察的内容,案件交由检察机关之后,检察官会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而且,要是双方当事人能够和解,犯罪嫌疑人获得受害者的宽恕,检察机关通常会选择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倘若在公安机关阶段停止调查,倘若之后开展整风活动,执行调查的警官或许要承担后果,先前已有此类先例。这就牵涉到案件公正性与执法者责任之间的矛盾化解问题。既然有此类议论,就表明或许有此类情况,终止调查,案件或许公正,但若追究执法者责任呢?执法者又可能蒙受不白之冤。
我以前撰写过几篇探讨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伤原理的应用文章,反响相当不错,部分石排地区的律师在案件存在疑点时,往往苦于找不到关键切入点,虽然他们觉得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不够严密,认为嫌疑人的定罪与处罚缺少充分证据作为依据,无意间接触到我的文章,学习到致伤原理后,他们立刻领会到,这恰恰是他们苦苦寻觅的解决方向。
法医鉴定旨在处理诉讼中的专业问题,因此必须结合案件进行审查和使用,需要以法治观念来对待司法鉴定,促使鉴定和法律紧密结合,从而提高涉及伤害的案件处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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