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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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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怎么办?

因为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逃出法网,严峻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势巨子,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法院以为被执行人严兴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调解,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糊口费在内共计人民币112000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峻的情形。尽管我国刑法对此早有惩处划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未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行为。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躲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隐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然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的“软抵挡”。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



    在司法实践中合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对其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题。本案中,严兴平在交警部分调解时从肇事方将112000元赔偿款全部取走后,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将该款项予以藏匿,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同时又拒不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院依法对实在施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旧立场恶劣,在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应属于《立法解释》划定的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其行为产生了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危害后果,已达到了情节严峻的程度。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10日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提起公诉,以为被告人严兴平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划定予以刑事处罚。这是构本钱罪的条件前提。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厉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流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国家利益。


    〔审讯〕


    被告人严兴平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但若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躲藏、转移、变卖、赠予、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


    3.必需是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行为。


    除《立法解释》划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属于情节严峻外,根据《司法解释》的划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拘留收禁、殴打执行职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职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峻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峻 .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仍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情形。


    1.必需是有能力执行。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予以惩处是准确的。此款在调解生效后即被严兴平全部取走。


近日,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公然开庭审理了一起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情节严峻的拒不执行判决案,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兴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根据以上法律划定,本院以为,本案被告人严兴平在已经实际取得赔偿款,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无视法律,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情节严峻,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讯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势巨子。但因为其可操纵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致使合用此罪的情形尚未几。
。之后,卢小青父母卢承林、谢冬英由于与严兴平为赔偿款分配一事产生纠纷,遂于2002年以严兴平为被告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



    2.必需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2001年9月21日,被告人严兴平之妻卢小青在312国道遭遇车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题目,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峻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据此,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划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兴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一划定比较抽象,笔者以为详细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知足下列三个要件:


    本案主要涉及到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题目。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实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峻的,果断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题目,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势巨子,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势巨子,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流动。


    〔评析〕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审理后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划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躲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情节严峻的认定尺度,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躲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显著不公道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躲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职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职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情形。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严兴平谈话,但严兴平立场强硬,既不履行义务,也未能说明其领取的112000元赔偿款的详细去向,执行法官去有关储蓄机构查询上述款项亦未果,鉴于严兴平隐匿上述赔偿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对其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对其先后采取了两次司法拘留共计30天,但严兴平被司法拘留后,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旧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致使该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法院执行难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审理,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于2002年6月分别以(2002)润民一初字第24号、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兴平给付卢承林、谢冬英死亡补偿费30000元、返还卢承林、谢冬英被扶养人糊口费18534元,以上共计48534元。判决生效后,严兴平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卢承林、谢冬英遂于2002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只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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