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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被执行人在该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部门债务
从双方的和解笔录可以看出,2000年9月28日华之涛公司从南京电传过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债务总额为1800万元分四期还清,不计利息,时间至2002年6月底为止。被执行人在该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部门债务,该协议应作为本案继承执行的依据。 4、本案在执行中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于12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笔录,协议商定内容清晰,真实正当有效。本案在执行中,海南高院成功地追加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划定的范围内执行了担保人的财产,保护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创宁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正当,担保的范围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部门,创宁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海南高院以为,1、关于本案担保人创宁公司于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华之涛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属执行中的担保,应合用执行中的担保的有关法律划定。并召集几方当事人进行了公然听证。
海南高院在对创宁公司提出的复议审查中,经审查查明:海口中院在执行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纠纷一案中,积极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自98年9月22日立案执行以来先后18次召集双方进行执行和解。 2002年4月28日海南高院以(2002)琼高法执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和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创宁公司以该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仅仅是个意向,担保法律关系并未成立;且公司曾于2000年4月17日致函海口中院撤销为华之涛公司的担保,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海南高院进行复议。其辩解纯属掉包概念,还款计划实际上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担保是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的担保,而不是仅对和解协议的担保。创宁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担保不合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限的一般划定。 12月11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笔录,协议商定:华之涛公司在半年时间偿还申请人欠款的一半,尚欠的款项分期偿还,时间为半年,申请人同意利息的计算按1500万本金基础上依照银行各期利息加倍计算至98年11月份,从98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不再双倍罚息,仅按银行各期利率单倍计算。
另查明,创宁公司投资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宁武,98年12月6日,由张宁武变更为唐正千。本案原由海口中院执行,后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在本案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没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创宁公司依然要对执行生效判决书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履行完毕。
本案法律合用题目,海南高院裁定追加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合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30条的划定,上述条款中民诉法及实在施意见的划定解决了追加创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题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划定则解决了创宁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责任范围。后创宁公司不服复议决定,继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假如到期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将由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归还。上述条款的配合合用,同一解决了在执行实际工作中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而设置的复议程序所涉及的题目,复议程序是海南高院贯彻执行权中裁决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理念而创立的一种轨制,假如严格依照民诉法的划定,执行中法院可以不经追加程序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执行中的担保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所裁判的金钱给付内容得以实现的保证,并非对未经诉讼或仲裁的合同之债的担保,这是执行中的担保区别于一般担保的特性。 3、创宁公司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院申诉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是附前提的,是对还款计划的担保,还款计划是主合同,担保书是从合同,由于本案执行中未达成还款计划,所以担保书未生效。 ”
海南高院于7月5日作出决定驳回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7月12日投递该公司。
针对创宁公司的执行申诉,最高法院经由审查,并报最高院审讯委员会研究以为,创宁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未能有效成立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以98年12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计划为依据,由创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000年10月18日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还款总额为1800万元,分四期还款,2000年底还450万元,2001年6月底前还450万,2001年底前还450万,2002年6月底前还450万,前两期还现金,后两期争取用现金还。但双方都仅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并未明确用书面的还款协议签字盖章;且被执行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后,当日创宁公司即给海口中院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为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对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款项总额和分批偿还期限则根据双方制定的还款计划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关于合用民诉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69、270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划定》第84条、《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题目的划定》第22条以及《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相关条文,本案中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因联合投资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继而诉至法院,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因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创宁公司自愿为华之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明确表示对华之涛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假如到期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将由其负责归还。 98年12月10日海口中院在南京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协公司与华之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武达成了和解笔录,张宁武称“……可以由张宁武的丈夫江苏创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生进行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唐先生及江苏创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偿还全部欠款……”。
此后,经协公司继承就还款的详细数额与时间题目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华之涛公司进行谈判。
关于执行中的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划定的较少,实践中可鉴戒的案例也未几。创宁公司2000年4月17日提出撤销担保的行为既未征得债权人经协公司的同意,也没有得到执行法院的认可,属创宁公司的单方行为应认定无效。经听证审查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是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港币,但公司自成立至今,注册资本全部没有到位;创宁公司系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在南京开办的另一家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注册资金为200万美元,创宁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于98年12月11日出具担保书,愿意为海南华之涛有限公司对经协公司所欠款项提供担保。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经协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曾两次就还款总额、利息计算、还款期限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未加重担保人担保责任。
本案在执行中涉及的题目在我省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由最高法院审讯委员会的讨论确定后,本案的处理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有指导意义。但海南高院创立的复议轨制赋予了担保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尽可能保证了执行的公正,避免社会矛盾过分激化。海南高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我院据此裁定查封保证人的财产,完全符正当律的划定。《担保法》及《担保法》实施意见中有关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限的划定解决的是诉讼时效题目,执行中的担保不管担保人以其信誉提供担保,仍是以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因为担保是发生在执行的司法程序中,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不应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因此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划定执行担保一经作出,人民法院即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经协公司分别于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3日共收到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履行的123万元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担保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30条的划定,创宁公司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就华之涛公司无法偿还经协公司的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经协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申请追加香港华之涛有限公司及江苏创宁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创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在本案的执行中,创宁公司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当日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该担保符正当律划定,创宁公司单方面反悔而行使撤销权无效。本案的实际意义,是明确了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一经作出,未经执行法院及申请人同意,不得单方面撤销;执行中提供的担保假如有明确的担保范围则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假如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则视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义务的担保,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务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申请执行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之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涛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经海口中院审理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97)海中法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华之涛公司应返还经协公司投资款1578253965元并偿付该款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88570360元及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等项;判决后华之涛公司上诉于海南高院,98年4月22日海南高院作出(98)琼经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