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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关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实体争议解决题目
但案外人异议这一概念中的“案外人”,与普通意义上的“案外人”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首先是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泛起的,其次是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的权利的人。本案中,因为徐某提供车辆时没有出具别克轿车的登记情况,而是主动出具书面保证,使执行法院无从审查车辆归属。
第四、关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实体争议解决题目。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审查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的,这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显然,根据上述法律划定和司法解释,徐某将石乙的别克轿车移交法院的行为符合《执行划定》第84条关于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成立的前提,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需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
同样是由于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的查封、拘留收禁行为会泛起错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正当权益,《执行划定》在第8部门专门划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执行机构进行,因为执行机构不具有审讯权,仍旧只是进行程序审查,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定。
〔评析〕上述三种意见在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题目。徐某提供登记在石乙名下的别克轿车是什么行为?是否可以以为石乙以别克轿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担保?
我国对机动车虽采取登记轨制,但也不排除徐某和石甲或石乙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车辆先由徐某据有而后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按照徐某的哀求封存别克轿车,符合执行工作的要求。假如涉及到实体争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卞某和某服装公司、徐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服装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偿还卞某欠款237000元,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案外人是和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争议的实体或程序权利义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的人,任何天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案外人。既然如斯,案外人异议成立的理由应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债权(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哀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 2004年12月20日,徐某将一辆桑塔那轿车开到执行法院作为担保,同时明确表示尽快筹款,2005年1月10日前交付所有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划定》)第八部门关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有关条款的划定,案外人异议的性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执行担保的题目。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某服装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徐某愿先履行义务。
第一、关于案外人和案外人异议题目。假如徐某对该车既无权处分,与石甲、乙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擅自将石乙的车辆交法院封存,是徐某对石乙正当权利的侵害,该后果应由徐某承担。
〔争议〕执行法院面临石甲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答复?对封存的别克轿车该如何处置?以及执行法院在当初接受徐某的保证时是否不妥?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应当先驳回石甲的异议,继承封存车辆;同时通知登记的车主石乙主张权利。
2005年2月15日,石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为,徐某开到执行法院的别克轿车是其借用弟弟石乙的车,有车辆登记证实为证,要求法院将别克轿车返还。
第二种意见以为,别克轿车是徐某自动交到法院作为担保的,而不是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拘留收禁的,假如因法院封存对车主造成损失,徐某应当对该行为负责。
第三种意见以为,石甲不是别克轿车登记的车主,即不是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等待徐某来处理,或者石乙提出异议时再行处理。 2004年10月20日,卞某因某服装公司和徐某未执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种意见以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题目。在徐某不能履行义务时,强制执行别克轿车偿还债务。
执行法院在通知徐某了解别克轿车情况时发现,徐某已搬离住所,不翼而飞,多方查找均无着落。因为机动车辆的治理采用登记公示轨制,别克轿车在移交法院时没有到车管部分办理典质登记,因而,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的审查,同样是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9条划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头具名作担保。 ”该条划定首先明确了第三人以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担保形式,在此条件下,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成立的前提。换言之,是指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因享有或可能享有物权、债权等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主张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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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以为,第三种意见更为稳妥。
《执行划定》第84条划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划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既然石甲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既然别克轿车不属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当将该车归还石甲。本案中,被执行人徐某提供的车辆尽管存在权属争议,但在徐某将车辆移交法院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不具备担保的前提,同时又出具了书面保证,执行法院为了执行案件,将车辆暂时封存,应当以为是尽了审查义务。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外,主要依据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讲演的财产状况,而执行法院在发现财产时不需要像审讯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审查,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定,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进行判定。 2005年1月10日,徐某开来一辆江苏省牌照的别克轿车交执行法院,表示因筹款碰到难题,先用别克轿车作为担保,换回桑塔那轿车,2005年2月10日前一定履行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意见。据此,对石甲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划定和司法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划定的不明确,没有划定第三人提供详细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典质)。本案中,石甲既不是别克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享有其他权利,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对别克轿车不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后到江苏省调查别克轿车的登记情况,该车也确实登记在石乙名下。
第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题目。在徐某用别克担保时,应当审查车辆的所有权,即徐某有无对该车的处分权,不应盲目地接受徐某用别克提供担保的哀求。假如确属徐某侵权,或者徐某和石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石乙或徐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对别克轿车采取强制拍卖或变卖措施,根据民事判决结果确定执行或解除查封措施。同时,该条划定了执行中财产担保成立的前提有两种,一种是把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另一种是到有关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当日,徐某开走桑塔那轿车,留下别克轿车,执行法院遂将别克轿车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