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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提出著作权方面的诉求为由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而再审讯决以高丽娅并未专门提出著作权方面的诉求为由拒绝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但于法不通,也违反最基本的文法常识。在检察机关强有力的支持和匡助下,高丽娅于2005年8月毅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状告校方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正式受理并开庭重审后,于2003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高丽娅的诉讼哀求,理由是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的哀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认定高丽娅的哀求于法无据的理由有三:一、空缺的教案本属于学校所有;二、高丽娅的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三、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法无明文划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商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判决高丽娅对于自己所写教案享有著作权,校方的行为构成侵权。高丽娅以为校方冷视教师的劳动成果,辚轹教师的心血结晶,侵犯其对于自己所写教案的知识产权及载有教案内容之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 ”教案作为一个教师对其教授教养工作的经验总结和积累,凝结了教师的心血和聪明,它可以并且应该具有独创性(至于这种独创性的多少及价值高低,并不应该成为判定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尺度。
(二)教案的著作权由谁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之划定,教案并没有被明确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本案一审讯决认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主要原因。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为高丽娅可能从著作权角度寻求司法保护的救济途径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而两审法院均忽略了这一程序,匆忙认定本案当中的著作权题目。
我们先从正面分析一下当教案本作为高丽娅所撰写教案的独一物质载体的时候,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能否分离。
「点评」
对于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检察机关并未简朴地做申诉人的息诉工作从而抛却自己的监视职责,而是一方面向高丽娅传达检察机关一如既往果断支持其诉求的立场,使高丽娅重拾胜诉的决心信念;另一方面匡助高丽娅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找到法院再审讯决的错误所在,并向其提出了另行起诉著作权的建议。检察机关恰是捉住原两审讯决在论据上的错误之处提出了准确的抗诉意见。
「再审裁判」
2、原审讯决对于附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归属认定错误,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向义务人哀求积极配合,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何时及如何行使自己的著作权:著作权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如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高丽娅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将校方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校方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8800元。固然《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作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对于毁失著作权(独一)载体这种在实践中可能比较重要且普遍的侵权行为不予明文划定而只能合用兜底条款或运用一般法理进行自由心证老是不太合适的。高丽娅最早起诉要求返还44本教案本,一、二审讯决均将高丽娅不享有其所撰写教案的著作权作为认定高丽娅要求返还教案本于法无据的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初次接收本案之后,以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同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
这个题目实际上也就是著作权的独一物质载体应当归谁所有。不能以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的教案为理由,以为高丽娅怠于或不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恰恰相反,所谓高丽娅“怠于”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也应被看作是其行使自己著作权的一种(消极)方式,作为义务人的校方,仍旧负有不得妨害著作权人高丽娅行使其权利的义务
关于高丽娅未能及时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教案从校方那里取回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我们以为这实际上涉及到如何看待著作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的题目。本案一审讯决认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讯决虽承认教案属于职务作品,但显然以为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再审讯决。申言之,在本案中,既然高丽娅的教案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高丽娅对其著作权的行使既可以是积极方式,也可以是消极方式。按此划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是原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者所在单位)享有著作权则是例外。但我们以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条之划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主要抗诉理由如下:
高丽娅不服二审讯决,遂于2004年5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一围绕著作权而展开的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终于划上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
1、原审讯决对于教案应否享有著作权的认定含混不清,杜绝了原告方就教案著作权归属题目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遗憾的是二审讯决显然以为教案作为职务作品应由校方享有,这就涉及到我们接下来要谈的题目。此题目在良多有关著作权的权势巨子著作中已有具体论述,此外不再展开。它不但维护了教师作为弱者一方的正当权益,同时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著作权法划定的一个空缺。显然,那种以为高丽娅没有及时取回自己教案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并因此可以成为学校侵权免责借口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著作权权利性质的曲解。
本案经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机关仔细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语文学的角度讲,论点、论据、论证构成一篇论说文的三要素,对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否定都可以推翻论点。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颇具学术与珍藏价值的教案手稿白白丢失,教案作者受到的权益损害和教育事业遭受的损失则可想而知。
「抗诉及其理由」
高丽娅不服一审讯决,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据此我们不妨设想以下的状况:假如高丽娅老师是一位声誉卓著的名教师,假如她撰写的教案在全国范围出版发行并畅销多年,那么这些本应留在高丽娅老师手中的教案手稿其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假如这些教案手稿被校方以某种理由收走并因为校方的原因而被毁失,则按照本案几审讯决以为教案著作权可以和教案本所有权相分离的结论,高丽娅根本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由于由校方发放的空缺教案本即使在附加了高丽娅撰写的教案内容后(即教案手稿)其所有权仍旧是属于校方的,则校方丢掉自己所有的东西当然不会构成侵权;此外高丽娅撰写的教案已经刊行于世,她对于教案的著作权不会因教案手稿的灭失而受到影响,所以也无法认定校方毁失教案手稿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人民法院固然终极没有采纳这一抗诉意见,但至今我们仍旧以为这个抗诉意见是准确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这个意见在理论上有多么无懈可击,而是我们以为作出这样的结论更符合常理,也更符正当律的原则和精神。二审讯决固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究竟承认“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聪明”,是“职务作品”。),因此教案是符合作品定义的,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高丽娅最初并未主动诉及著作权的情况下两审讯决为什么会主动界定教案的著作权题目,我们以为这实质上并非两审法院有意越权(因我国诉讼程序法明确划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专门负责审理),而是两审法院已经意识到本案当中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题目与教案的著作权题目不可分离:如不解决教案的著作权题目,则无法判断教案本的所有权题目。一审讯决自动生效,高丽娅胜诉成为定局。
本案终极判决固然明确了教案的著作权由高丽娅享有,但却并未改变前面几审讯决关于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由校方拥有所有权的认定。
在法学上,所谓的支配权,是相对于哀求权而言的一种权利,系指权利人可以不依靠他人而直接对客体进行据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义务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可;同时,支配权也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既可以积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消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这种消极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对其权利的影响只受法律有关时效或保护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时效范围内或仍在保护期限内,权利就仍旧存在,而不会由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直接导致其权利的消灭。
「原审裁判」
高丽娅自1990年1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从事语文教授教养工作。而再审法院不能准确对待前面两审讯决在程序上的重大失误,教条地以本案仅为物权之争,著作权题目需另案处理为由,委曲维持原判,仍旧认定校方对于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享有所有权。 2002年4月,高丽娅因总结教授教养经验并撰写论文需要,向校方提出返还其历年上交的教案,才得知48本教案中的44本已被校方以销毁或卖废品等方式处理掉。在纠纷过程中,高丽娅遭到了校方蛮横无礼和不公正的对待,直至下岗。按照校方的治理划定,高丽娅在每学期期末将自己所写的教案上交给校方供其检查,十余年间上交教案共计48本,但校方在例行检查之后并未将这些教案本返还给高丽娅。我们但愿这个司法成果能在今后体现到立法当中,即在著作权法当中明确毁失著作权的(独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实著作权物质载体非独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已有相称细致的划定。原审讯决亦没有对教案本是否具有著作权题目作出判决,如高丽娅以为其对教案本享有著作权,可另案解决”;而对于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题目,再审讯决仍旧坚持原判决的意见,遂判决维持原判。
(三)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划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划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这也是为什么结正当院后来的著作权案判决所形成的教案著作权与教案本所有权相分离的结论,让包括专业人士在内的很多人都感到别扭的原因。因此,权利人以消极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本身并不意味着他抛却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导致其权利消灭,更不能成为他人侵犯其权利的免责理由。二审法院认定教案包含教师个人的经验及聪明,是教师为完成校方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但二审法院显然以为这样的职务作品应属校方所有,遂于2004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这样的结果显然是荒谬的,是不近情理且与糊口实践严峻脱节的。校方首次败诉,当然不服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恰是为了纠处死院判决合用于实践时可能遭遇的谬误,检察机关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曾创造性地提出本案当中高丽娅撰写教案的过程,就是一个原物(即校方发放的空缺教案本)逐渐灭失而新物(即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逐渐产生的过程,高丽娅创造了这一新物,就应该是新物的所有权人。 2006年2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鉴于上诉人未在指按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划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划定导致著作权的独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同时,著作权还应该具有消极权能——排斥他人妨碍、干涉权利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或侵害其著作权。对于各界及媒体十分关注、检察机关在其抗诉意见中也着重提及的著作权题目,再审讯决以为“高丽娅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哀求为返还教案本或赔偿损失,并未涉及著作权的题目。另外,从《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文字作品的详细划定来看,文字作品显然不应仅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四种,其它所有符合作品法律定义的文字作品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空缺的教案本被校方发放到原告手里之后就处于一个不停地被使用和消耗的过程,原告高丽娅在消耗空缺教案本的基础上创造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应当原始取得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解决了这个题目,则第(三)个题目将不再成其为题目;而这个题目如不能解决,则第(三)个题目的解决也并未能够治本。一审讯决在这一题目上显然犯下理解法条过于僵化的错误,并在后来的二审讯决中被纠正。著作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其作品表达形式、作品传播和使用的专有控制权、支配权。而该第二款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前提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舆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划定或者合同商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一)教案应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历时近四年,惊动三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先后经由七次审理才得以尘埃落定。
(四)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归谁所有
本案终极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我们以为这可称得上是著作权法的一大提高。这也许是本案到目前为止留下的独一遗憾。二审法院以为原被告之间以物权纠纷涉诉,属于同等主体,法院应予管辖,遂裁定发还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在本案原两审讯决当中,校方享有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是该两审讯决的最终论点,而高丽娅不享有其所写教案的著作权则是支撑这一最终论点的重要论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就是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和公信力的论说文。因此有位法学专家在央视《本日说法》栏目中论及此案时曾声称,即使高丽娅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其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被校方毁失,虽致使高丽娅无法再行使其对于教案的著作权,校方的毁失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由于一方面要怪高丽娅怠于行使其著作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对此类行为并无明文划定。从合法的程序角度来讲,本案的一审法院当时就应中止诉讼,并告知高丽娅先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待著作权判决出台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高丽娅编写创作教案固然利用了校方提供的教材、教授教养大纲、空缺教案本、墨水等物质前提,但这些东西显然不能理解为校方为高丽娅编写教案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前提,且校方对高丽娅所编写教案质量之优劣、是否涉嫌剽窃抄袭等也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在法律法规对于教案并无特别划定,当事人之间对于教案也无特别商定的条件下,高丽娅所编写的教案无疑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职务作品,高丽娅对于其所编写教案应享有完整的、不可侵犯的著作权,其所在单位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仅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作为全国首例,本案触及多处法律及司法实践方面的空缺,焦点在于教案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教案的著作权由谁享有、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及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归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