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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原则是不得迫使法官就他们审理过的案情事实提出证据

因此,从现有法律轨制层面,二审法院要求证人出庭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指出的是,身份、业务、职业关系特权的享有者是配偶、近支属、客户、病人、忏悔者、企业,相关证人有保密的义务,而非权利,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抛弃保密义务。



  从两大法系的划定来看,主要规范的是法官审理中与其审讯有关的事项的作证题目,通常以免证为常态,当证据是枢纽性的,作为作证的例外。对于法官上职务上应守旧的秘密,虽然属拒证范围。但对审讯独立价值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划定:“主持审理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审理中作证”。但当法官所知悉的情节很枢纽时,特权规则便让位于对真相的追求。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法官作证作出除外划定,因此,法官更应模范地遵从法律的召唤。


  关于此过程法官的知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划定:“主持审理的法官不得在该案的审理中作证”。当然,在英美法系中的“重要事项”,有其不确定性,其未界定是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仍是另案事项,为讨论留下了空间,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本案牍例的参考。法官作为证人作证,即便所经历的事实与职务无关,但他作为一方确当事人的证人,要接受当事人的质疑,要受到对方律师的攻击,一定程度上不免会损害法官的公信度与权势巨子。当时,其和李法官在场。在两种以上价值相冲突的情况下,笔者以为,社会正义、司法公信与司法独立等价值观念,其起点都是为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司法权势巨子及维护法官独立,也是为维护公民权利的轨制设计,公民的权利是任何国家轨制及国家权力的本原,在知足轨制设计的本原的基础上,权衡一种选择对其余价值的损害程度,并尽可能将该损害降到最低程度。我国,社会对司法者倾泻了太多的期望,人们即使在今天仍津津乐道铁面无私、明察秋毫的古代法官形象,对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及社会义务的期望有甚于任何一种公共职位,因此,在法官知悉事实为枢纽证据,且无其它替换性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听从社会正义的要求,不享有拒证特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拒绝证言权、拒证特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职业的证人所享有的拒绝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划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题目,合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划定。二审法院决定由原审承办法官出庭作证既有现行法律作为支撑,又符正当律理性,其做法是准确的。


  宣判后,纺织厂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称:讼争的3万元是履行调解书时补充的损失,原承办法官能予证明,并非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以为,根据生效调解书,纺织厂多收的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调解书生效后,商业公司汇给纺织厂179410元。纺织厂不同意归还,商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交货后,纺织厂以浆纱机有质量题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赔偿损失。


  法官履行审讯职责中知悉的非本案信息,如本案中,证人已调解结案,审讯职责已完结,其解除保全的行为不外是审讯职责的延伸,对调解书的执行不属其职权范围,实在际也未介入和解,只是无意偶然见证了该过程。世界各国法律均划定知悉案件事实的证人有强制出庭的义务。


  商业公司辩称:纺织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哀求维持原判。二审时,纺织厂再次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遂传唤证人出庭,张法官当庭作证称:调解书生效后,其与李法官赴南京解除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外自愿商定增付损失3万元,商业公司免除维修义务。


  法官履行审讯职责中知悉的本案信息,如目击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如其它未记入笔录的与本案有关确当事人自认等,为职务行为,属司法认知的范围,“明显之事,无需举证”,法官可迳行依职权确认;


  三、法官职务中所获知的非本案信息,有无拒证特权?


  就审讯上的表露产生的特权,在英美法上,其一般原则是不得迫使法官就他们审理过的案情事实提出证据。


  「裁判要点」


2000年11月,纺织厂向商业公司订购浆纱机1台。纺织厂收取讼争3万元,有正当依据,不属不当得利。据此判决:纺织厂退还商业公司3万元。法官有权为了专注于审讯而不受非必要的出庭干扰,有权为了保持判定者的贞洁而避免卷入有争议的职业外流动;同时,法官在审讯流动中可能会知悉良多情节,假如不加区分地要求法官作证,则法官将陷入缠讼者的作证泥潭,对司法工作亦造成巨大的伤害。主要包括:1、事关国家安全及其他涉及国家的事项的特权;2、有关侦查犯罪的信息所产生的特权;3、审讯上的表露所产生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与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划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都有体现。

  本案中,法官对前案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之外自行和解的行为,不属法官前案审理范围,执行亦不属审讯法官的职务,法官恰巧经历了该事件,属职务过程所了解的非本案信息,并且不涉及审讯秘密、评议秘密,鉴于证人所知晓的事实是本案枢纽事实,并且并无替换性证据(双方口头和解,立即出具银行转帐票据,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该过程),在此,社会正义对事实真相的追求需要,超过了司法独立、司法权势巨子对法官免于有争议业外流动侵扰的要求,因此,证人应出庭作证。在沃伦诉沃伦一案中,上诉法院以为,尽管法官或书记员不能被强迫提供关于其审讯权能的证据,但是有资格提供此类证据,而且,假如他们提供的证据长短常枢纽的,那么就可以依靠他们提供证据,他们不得为了逃避作证而援引不被强迫作证的权利。即有保密的义务,只有法官的所在法院许可,其方可作证。


  一审时,纺织厂曾申请前案承办法官张、李到庭作证,原审未予准许。《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0条划定:“法院,除另有划定外,不管什么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在社会特权中,主要包括:1、身份关系拒证特权(与当事人具有夫妻、直系支属、姻亲关系的证人,得拒绝作证);2、业务、职业关系拒证特权(律师对于客户,医生对于患者,神职职员对于忏悔信徒,企业核心技术、贸易秘密把握职员对于企业);3、反对自我强迫归责作证特权(有关证言,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紧密亲密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有罪判决、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时)。后商业公司以为其中3万元系工作失误所付,哀求归还。李法官未到庭,其在庭前向二审法院作了反映,与张法官的证言一致。


  一、知悉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


  本案程序上涉及到一个惹人深思,但常为人忽视的题目:法官对其审讯流动中经历的职务外的事实,是否有权拒绝作证?


  「评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民事诉讼法》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张、李二人,对前案中所知悉的情况作证,并不违反法律的划定,且两证言相互印证,可予采信。


  但是,当法官所获知的为枢纽证据,且并无其他替换性证据时,按照一般认知理性,法官作证,既能知足司法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一定情况下也能进步司法效率(假如法官是直接目击者,而其他证据仅为间接证据)。


  四、本案结语


  值得一提的是,传统领域中的评议秘密、国家秘密,法官的拒证特权是无可争议的。根据享有拒绝证言权的主体,分为社会特权与政府特权:


  二、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拒绝作证特权。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免于受个人诉讼和质询的自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给予法官这一自由,并不是为了他们个人,而是为了公家,为了促进司法的实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划定:“假如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轻蔑法庭罪”。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商业公司负责修复将浆纱机,并调试合格,赔偿纺织厂损失149410元。


  笔者以为,对法官职务过程中所获知的非本案信息,应考虑社会正义对真相的追求需求与保持审讯独立两种价值。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商业公司的诉讼哀求。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特权、拒证特权或保密特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拒绝证言权。强制证人出庭的法理合法性在于,社会正义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公共利益价值,大于维护证人免于因他人纠纷介入诉讼侵扰的个人价值。


  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6条划定:“以法官、公务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为证人时,讯问关于其职务上应守秘密的事项,以及许可其作证的题目,合用公务员法里的特别划定”。美国的判例表明,通常法官对于某一发生于所主审期间的重要事项,如仍在其继承主审期间,有权拒绝作证。


  政府特权,又称公共利益宽免、公务秘密作证特免权。因此,原则上,不应当要求法官对履行职务流动中知悉的非本案信息予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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