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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及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认定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刘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为6%。安某系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另查,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应与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某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某、李某共同向孙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安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某、李某、安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称其未从孙某处借过此5万元,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称其不清楚刘某借款一事。李某与刘某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离婚,故李某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称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当时觉得刘某能把这5万元及时偿还给孙某。安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
孙某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将刘某、李某、安某诉至本院。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2月17日,刘某作为借款人,从孙某(出借人)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刘某自用。借款利率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出借方应在3日内将借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出借方未按期发放借款,按违约数额的6%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借款方应按合同签订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或蓄意隐瞒出借方使用借款进行非法经营,出借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期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刘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安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刘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50
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刘某。担保人:安某。2014年2月17日。”安某在前述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孙某陈述其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5万元交付刘某。安某亦认可孙某于2014年2月17日将涉案5万元交付刘某。
另查明,刘某与李某于2003年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本院提交的刘某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刘某抗辩称其未从孙某处借款,但对此刘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某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刘某向孙某所借款项本金为5万元。刘某与李某系2003年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处于刘某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刘某称其借款是与李某无关,且李某亦称其并不知晓刘某借款,但刘某及李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刘某及李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某要求刘某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期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孙某称该条本意应是逾期利息标准每日按照总合同的6%计收利息,但刘某、李某及安某均称逾期利息就是总合同金额的6%,并非每日6%。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合同总金额6%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故孙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的逾期利息应为3000元,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安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双方并未约定安某所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故依照法律规定,安某所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刘某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故本案中安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虽孙某称其在2014年3月底曾向安某索要过欠款,但对此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安某称孙某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安某索要过款项,故安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孙某要求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