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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改变定性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中的杀人、伤害行为,虽然与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它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杀人、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  
    首先,本案中重伤的后果已经超出杨XX等人聚众斗殴故意之外,杨XX纠集众人的目的是帮自己报复出出气,事先没有共同商定如何伤害受害人,也没有准备工具,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已经超出了其犯意之外。 
例如,赵XX的供述中只讲到:“下了晚自习后,杨XX在校门里对我们说:‘下手轻点,看打着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分析主观意图,杨XX等人在整个斗殴的过程中都是拳打脚踢,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刘XX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系受锐器刺破右髂大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结果与杨XX等人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重伤后果应由直接实施者承担责任。 
四. 如果认定张X与杨XX等人是共犯,在聚众斗殴中是不是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答案是否定的。每个刑事案件具体案情不同,所以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来认定。 
本案中孙XX即便是在参加聚众斗殴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这一行为并没有超出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范围,所以不能以孙XX和张X实施行为的对象是一个人,就简单将刘X实施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强加给孙XX身上,这有违公平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按照我国的共同犯罪犯罪理论,还存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过限的问题,处理实行过限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讲,就是孙XX只对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X用刀伤害刘XX的行为,是张X的过限行为,不能轻易的将刘XX的死亡的结果牵连给孙琪。我们假设刘XX没有死亡,而是导致轻伤,那么对杨XX、孙XX等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聚众斗殴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孙XX等人与张X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尽管其他人事后进行了脚踢,但这并不改变聚众罪向故意伤害的转化,依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的故意伤害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本案有其特殊性,张X与杨XX等七人是否是共同犯罪呢?我们认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应区别开来。杨XX、孙XX等七人应为聚众斗殴罪,张X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事前无同谋。事前杨XX等六人与张X没有意思联络。张X是社会人员,在案发时,突然来到现场,这点杨XX等人预料不到的。张X事先准备好刀具,准备报复刘XX,主观故意与杨XX等人明显不同。 
2.事中无联络。案发时,张X突然用刀刺向受害人,这点其他人毫无预料。 
3.事后不明确。客观上,张X在行刺时,没有与其他人进行用刀伤害的意思联络,伤害行为很突然,也很隐蔽,是否其他人明确看到用刀伤害呢?答案不确定。是否在其他人殴打刘XX时,其已经死亡呢?也不明确。 
六、聚众斗殴罪能否单方构成呢?我们认为单方聚众也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刑法未明文规定要求双方都要以聚众方式进行斗殴,一方聚众的行为也包容于刑法的规定;其次,一方以聚众方式实施的斗殴行为也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而且其严重性有时并不亚于双方都是三人以上的行为;再次,从法理上讲,不应以他人行为作为决定被告人出、入罪的依据,也就是一方聚众行为的实施,不以对方是否具有聚众行为的实施为要件。所以,没有理由将一方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只有两人或两人以下的斗殴排斥于聚众斗殴犯罪之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单方也可构成聚众斗殴罪。 
七、孙XX有被胁迫的情节 
孙XX在本案中有被胁迫的情形,应认定为胁从犯。孙XX从二中转到三中不到半个月时间,据孙XX讲,转到新学校没几天,就分别在操场和厕所受到杨XX等人的两次殴打,此后,对杨XX等人惟命是从,不敢不听。案发的当天晚自习,杨XX叫孙X去二中学校,孙XXI 敢不去。去做什么?找谁?办什么事?孙XX并不知情。而且在本案中作用极小,主观恶意不深,应区别与其他共犯。 
八、孙XX刚年满十四周岁,还是一个在校学生。孙XX家人从经济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谅解书。 
综上,我们认为,假定孙XX有罪,孙XX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检察机关对孙XX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大多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公正的定性审判对这些未年人及其家庭影响深远,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 
以上意见请检察机关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郭建文律师 
办理结果: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办理总结: 
由于当事人年龄不足十六周岁,通过对本案改变定性,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让被告人回归了社会,又重新走进了教室。检察机关也体现了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可以说是一个非常有典型、有意义的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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