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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能否剥夺老伴的继承权?

【案情简介】

    阿威和阿珍均系王老伯的子女,阿昌系阿威的儿子。在王老伯的前妻去世5年后,王老伯又与荣老太登记再婚。2010年10月7日,王老伯因病去世。早在1950年11月,市地政局曾向王老伯颁发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确认涉案愚园路某号房屋所在土地为王老伯与其兄各半共有;1952年5月,王老伯与其兄取得该房屋房地契纸。后随着国家形势变化涉案房屋经历了收回国有,落政发还的历史。直到2000年8月,相关部门向王老伯等出具私房落政通知书,称经审定你户属错改户涉案房屋发还。遂又经过民事诉讼调解,确认该房屋归王老伯所有。王老伯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12平方米,具体为三层西部西南间、三层西部西北间及三层卫生间。

  2003年5月16日,王老伯留下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在身体健康,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此遗嘱:现将名下的上海市愚园路某号内的三间房产作出处分,在我过世后留给我小辈阿珍、阿威、阿昌。王老伯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
  2013年8月上旬,阿威及阿昌持王老伯的遗嘱把荣老太及胞姐阿珍告上法院,要求由他及儿子阿昌、胞姐阿珍按遗嘱共同继承涉案房屋。法庭上,阿珍认同该诉称。但荣老太则辩称自己与王老伯于1977年再婚,而该房屋系2000年落实政策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涉案房屋其中的一半应归她个人所有再行继承;还认为自己年事已高,没有亲生子女才不得不与妹妹一同居住,每月所得养老金又较少,无法满足日常护理及治病所需,即便该房屋系丈夫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丈夫所立遗嘱也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没有为妻子保留必要的份额。

  【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是王老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便取得,根据私房落政通知书记载,该房屋被错改而恢复原权利,荣老太辩称2003年就取得权利缺乏依据,考虑到荣老太与王老伯的结婚时间,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王老伯的婚前财产。而王老伯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表示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法院注意到荣老太年逾八十有余,在王老伯去世时双方已结婚三十余年,荣老太应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然荣老太除微薄的养老金外并无其他生活来源,需支付相关生活、医疗费用等支出。王老伯以遗嘱处分财产,应给荣老太保留必要的份额,考虑到荣老太年龄及生活花销,以现金形式获得部分遗产更有利于生活,法院酌定房屋继承人应向荣老太支付遗产预留份额折价款12万元,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律师分析】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干涉。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立遗嘱人可以任意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十九条对特留份做出了特别规定,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也即是说,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时应当考虑继承人中是否有需要特殊照顾的个体,如果立遗嘱人故意或者疏忽没有预留特留份,那么法院可以先扣除特留份,剩余的部分再依照遗嘱继承。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如何认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之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根据该规定,只要遗嘱生效时继承人均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那么即使订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特留份,也不影响遗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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