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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军诉陆永磊等人健康权纠纷案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正军诉称,2011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陆永磊与妻子即被告蒙江桃发生争吵,蒙江桃母亲即被告李凤月便打电话邀原告李正军一同到被告陆永磊家将被告蒙江桃接回。当原告李正军驾车搭载被告李凤月到被告陆永磊家门口时,被告陆永磊手持砍刀突然冲出家门对原告李正军一阵乱砍,致原告李正军当场晕倒在地,后即被送往环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锐器伤、左上肢刀砍伤并肌腱、神经及桡静脉断裂伤、左颞部刀砍伤并颞浅动脉完全断裂伤、左腰部、右肩胛部右小指枕顶部软组织刀砍伤;2、左乳突及左尺桡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两周,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全程护理。经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环江县公安局鉴定构成重伤。被告陆永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综上所述,被告陆永磊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正军是受被告李凤月、蒙江桃之邀前去帮忙,原告李正军在帮忙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李凤月、蒙江桃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正军是城镇户口,长期生活居住在县城区,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案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303.98元,对于原告李正军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均尚未赔偿。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陆永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0%=113124元,误工费27天×52.41元/天=1415元,护理费13天×52.41元/天=6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 0元/天=520元,鉴定费700元,五项共计116440.33元,2、判令被告李凤月、蒙江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正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正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李正军的身份情况及其属城镇户口;2、住院病历等,以证实原告李正军的伤势情况及治疗经过;3、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李正军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4、伤残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李正军因本案构成八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李正军支付鉴定费700元;6、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李正军构成八级伤残;7、城北社区证明书,以证实原告李正军是城镇户口,无田地,以经商为业。
被告陆永磊辩称,1、原告李正军的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原告李正军住院期间是被告陆永磊、蒙江桃前去护理,不存在护理费问题;3、原告李正军有旧伤,不能构成八级伤残;4、被告陆永磊、蒙江桃除给付医疗费9303.98元外还赔偿了原告李正军其他经济损失9500元;5、原告李正军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陆永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正军的农资补贴明细表四张,以证实原告李正军还享受农资综合补贴,仍是农业户口;2、被告蒙江桃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除医疗费外被告陆永磊、蒙江桃还赔偿了原告8500元;3、银行回执单一份,以证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蒙江桃又向原告汇款1000元;4、公安局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李正军因本案构成九级残疾;5、派出所对李凤月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李正军右手小手指不是被告陆永磊砍伤而是自己被玻璃割伤。
被告李凤月辩称,被告李凤月只是叫原告李正军前去劝架及接回被告蒙江桃,并没有叫原告李正军闹事。到被告陆永磊家时,被告李凤月还没有下车,原告李正军就冲下车去敲打被告陆永磊家的门窗,且又喊又骂,原告李正军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李正军的小指也是打窗户时自己被玻璃割伤,并不是被被告陆永磊砍伤的。被告李凤月是否应该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蒙江桃辩称,1、被告蒙江桃只是叫母亲李凤月让原告李正军来接被告,并没有称自己有生命危险,也没有指使原告李正军前来挑衅陆永磊及砸门窗,被告蒙江桃下楼时案件已经发生,与蒙江桃无关;2、原告李正军作为长辈,过来却没有劝架,而是实施其他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原告李正军住院期间是被告陆永磊、蒙江桃轮流去护理,被告陆永磊、蒙江桃除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9303.98元及负责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外,还另外赔偿了9500元。被告蒙江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晚,被告陆永磊酒后在其家中与妻子被告蒙江桃争吵,被告蒙江桃便打电话给自己的母亲被告李凤月,请求其亲舅也即被告李凤月之胞弟原告李正军驾车前来接其回娘家。当晚23时许,原告李正军开车搭载被告李凤月到被告陆永磊家楼下后,俩人对着楼上大声喊叫被告陆永磊、蒙江桃的名字,要求开门。被告陆永磊听到喊声后从二楼的卧室窗口伸头探望,但拒绝为原告李正军及被告李凤月开门。接着原告李正军拉断了被告陆永磊家一楼窗户的一根栏杆,经被告李凤月劝阻,原告李正军不予理会,继而用拳头打破了被告陆永磊家一楼的一个窗户玻璃。在原告李正军拉撬被告陆永磊家一楼防盗网第二根窗户栏杆时,被告陆永磊从自家二楼卧室下来并到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四方菜刀冲出门外,对正在撬窗的原告李正军乱砍,致原告李正军受伤后突然晕倒,被告陆永磊遂即丢弃手中刀具并驾驶原告李正军的车辆将其送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正军伤愈出院,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锐器伤①左上肢刀砍伤并肌腱、神经及桡静脉断裂伤,②左颞部刀砍伤并颞浅动脉完全断裂伤,③左腰部、左肩胛部、右小指、枕顶部软组织刀砍伤,2、左乳突及左尺桡骨骨折,3、失血性贫血;建议全休两周。被告蒙江桃已代被告陆永磊支付原告李正军住院医疗费9303.98元,并支付原告李正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2011年4月26日,被告蒙江桃又代被告陆永磊向原告李正军的工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1年8月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就李正军所受的损伤作出公(环)鉴(伤)字[201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检验项中载明,检验时除有李正军的各种就医病历材料外,还有“2011.7.4河池市人民医院听力检查报告单记录李正军的情况:左耳AC71dB,右耳AC26dB。”在分析说明项中认为 “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受伤属实,伤后造成:1、左上肢刀砍伤并肌腱、神经及桡静脉断裂伤……属重伤。2、右小指刀伤……属轻伤。3、躯干部刀伤……属轻伤。4、……本法医室检查见左手腕呈垂腕状,不能背伸,左腕关节旋后转功能障碍,左手掌握拳、伸掌功能障碍(左手掌指关节不能背伸),左拇指不能背伸,不能外展,能曲屈,部分对指功能障碍。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第2.9条第55款(即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规定……被鉴定人李正军于2011年3月31日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伤为重伤,属九级残疾。”经原告李正军申请,2012年3月2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就李正军的伤残程度作出[2012]临鉴字第4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项中认为:“经医院检查和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本次主要损伤在致听力下降,2011年7月4日,左耳听力71dB、右耳听力26dB;双手十指活动功能丧失30%。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2.9.19‘一耳听力损失≥61dBHL’构成九级残疾、2.9.52‘双手十指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总则1.6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正军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2012年12月21日,因本案的发生,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陆永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各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正军将被告陆永磊、李凤月、蒙江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陆永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军残疾赔偿金113124元、医疗费9303.98元、误工费1415元、护理费6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744.31元的70%即88021元,扣减已赔偿的10823.98元(其中医疗费9303.98、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其它费用1000元),尚应赔偿77197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陆永磊在原告李正军强行破窗欲进入其家中的情况下,采取过激行为持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李正军重伤致八级残疾的后果,被告陆永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蒙江桃、李凤月邀原告李正军开车到被告陆永磊家接回被告蒙江桃,并未与被告陆永磊共同实施或者教唆、帮助陆永磊实施对原告李正军的侵权行为,被告蒙江桃、李凤月邀请原告李正军驾车去接回被告蒙江桃的行为与原告李正军受伤的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蒙江桃、李凤月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李正军要求该两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李正军未冷静处理亲戚之间的矛盾,先强行破窗欲进入被告陆永磊家中,致被告陆永磊持刀将其砍伤,原告李正军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陆永磊的责任,即由被告陆永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民事责任由原告李正军自负。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方面,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正军长期在环江县城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应参照适用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8854元/年计算。对被告陆永磊关于原告李正军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伤残等级:在2011年4月13日原告李正军出院时医院已诊断其“左颞部刀砍伤并颞浅动脉完全断裂伤”;2011年8月3日环江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就原告李正军所受的损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原告李正军除提供《疾病证明书》等病历外,还提供了2011年7月4日其在河池市人民医院的听力检查报告单(左耳AC71dB,右耳AC26dB),但环江公安局仅根据原告李正军的“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认定其损伤程度属九级残疾,并未对其听力损伤进行相关损伤程度鉴定。而2012年3月2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正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认定其一耳听力损失≥61dBHL构成九级残疾、双手十指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并根据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李正军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该所的鉴定结论已充分考虑到原告李正军因本案主要损伤在致听力下降及双手十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事实,且三被告虽对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正军的损伤程度为八级残疾,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854元/年×20年×30%(八级)=113124元。对被告陆永磊关于原告李正军有旧伤本案原告伤势不应认定为八级伤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费9303.98元被告蒙江桃已全部代其丈夫即被告陆永磊支付,应视为被告陆永磊已赔付部分,原告李正军虽未诉请赔偿,但应计入应赔偿额及可扣减额;③误工费(住院13天+全休14天)×52.41元/天=1415元、护理费13天×52.41元/天=681.33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⑤对原告李正军诉讼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因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负责伙食费的开支,故该费用本院酌情视为被告陆永磊已支付并予扣减;⑥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五项合计125744.31元,被告陆永磊应赔偿70%即88021元,其余赔偿份额由原告李正军自负。被告陆永磊原已赔偿的10823.9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9303.98、视为酌情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支付的其它费用1000元),可在应赔偿数额中予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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