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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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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润德、欧现椰与环江县妇幼保健院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彭润德,男,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恩恩镇。
原告欧现椰,女,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案情】
二原告之子彭强(2009年5月3日生)因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以中高热为主,热型不规则,无寒颤、抽搐,偶伴有单声咳嗽,无痰,否认犬吠样及痉挛性咳,无鸡鸣样尾声,无气喘、气促等症状,经口服自购的“尼美舒利颗粒”药物治疗3天后,于2010年3月22日16时30分送至被告环江妇保院入院治疗,被告门诊拟“急性呼吸道感染”收入院,入院后被告予以相关检查治疗,但观察病情不细致,未监测血压,未能诊断或考虑到有病毒性脑炎,在治疗上缺乏准确性。2010年3月23日彭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明小孩死因,原、被告共同委托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对彭强尸体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学检验。2010年5月18日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作出《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认定:彭强因为重症病毒性脑干脑炎并急性神经性肺水肿而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2011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医疗过错鉴定,3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致使患儿彭强丧失最终救治机会,其医疗过错与患儿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申请环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作出鉴定。同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对彭强的死亡具有偶然性因果关系,在为患儿彭强治疗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彭强系城镇人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461元。
【审判】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环江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原告彭润德、欧现椰因彭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70101元的15%,即55515.15元。
被告环江县妇幼保健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撤回上诉。
【评析】
1、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一方还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彭强因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发热,3日后送至被告环江妇保院入院治疗,后彭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之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彭强是一个未满一岁儿童,属于手足口病易感染人群,被告作为一个专门的医疗机构,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对受害者的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彭强的死亡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彭强因为重症病毒性脑干脑炎并急性神经性肺水肿而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但原告不及时送患儿到医院治疗,延误了彭强的治疗时间,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彭强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属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故被告对彭强的死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彭强系城镇人口,其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方面有:1、死亡赔偿金方面,原告诉请170640元系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41280元的15%;2、诉请丧葬费15921元、尸检费2250元、医疗费65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鉴定费4300元,因原告系单方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彭强系重症病毒性脑干脑炎并急性神经性肺水肿而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告又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延误了彭强的治疗时间,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彭强死亡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造成原告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据此,原告因彭强的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70101元的15%即5551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