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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公布及修订情况
东莞石排律师获悉
新华社北京5月1日电
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此后,根据2013年1月31日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条例进行了首次修订。紧接着,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又促使条例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最终,在202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第807号令,对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了维护植物新品种的权益,激发对新型植物品种的培育与广泛推广,进而推动农业和林草业的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特此制定本法规。
本条例所指的植物新品种,系指那些通过人工培育或对野生植物进行改良所得,同时拥有独特性、显著特征、统一性、稳定性的特点,并且名称恰当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需坚定不移地遵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战略安排,积极推动育种技术的创新,助力种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范围,担负起全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重任,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接收与审核,对于符合本法规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将授予其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同时,致力于完善植物新品种的测试体系,强化繁殖材料的保存与管理,并加大力度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培训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工作。
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关农业、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承担起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 对于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及推广运用等领域作出卓越贡献的机构与个人,将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进行表彰并予以奖励。
生产、经营以及推广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授权品种),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七条 品种权持有者,即品种权人,对其所授权的品种,拥有独一无二的独占使用权。除非法律或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否则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未获得品种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均不得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执行以下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在执行上述规定之前,若所涉及的是通过非法繁殖未经授权品种的材料所得到的收获物,必须事先获得品种权人的同意;然而,若品种权人已经有过合理的机会来行使他们的权利,则不在此限。
对涉及上述品种并执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取得相应品种的品种权持有者的批准。
所涉及的授权品种的派生品种,尽管这些派生品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然而,原始的授权品种本身并不属于实质性的派生品种。
与授权品种相较,该品种未能展现出本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显著差异。
(三)针对商业用途,若未经许可而反复利用已授权的品种进行生产或繁育,则涉及另一品种的使用。
我国将逐步推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具体实施范围由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目录形式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执行。
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认定主要依赖分子检测和表型测试的结果,在需要的情况下,还需全面考虑育种技术、选育步骤以及亲缘关系等多个方面。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出台实质性派生品种的判定指南,明确其适用范围、检测和测试的具体方法、判定标准以及技术操作流程,同时规定检测和测试机构所需满足的资质条件。
我国农业农村及林业草原管理部门设立了包含育种、检测、测试、管理以及法律等领域专家的专家库,旨在为推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供专业化的支撑。
第九条 在履行本机构职责或主要依赖本机构提供的物质技术设施完成的职务育种,其品种权的申请权归属于该机构;而对于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则归负责育种的个人所有。若涉及利用本机构的物质技术设施完成的育种,且单位与育种者之间就品种权的申请权已有明确的合同规定,则应遵循合同中的约定。
在委托育种或合作育种的情况下,双方可在合同中明确品种权申请权的归属;若合同中未作规定,则品种权的申请权将归受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第十条 规定,单一植物新品种只能获得一项品种权。若有多于两位的申请者分别对同一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则该品种权将授予最早提交申请者;若为同时提交的申请,则品种权将授予首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培育工作的人。
第十一条 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在我国,任何单位或个人若要将境内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或品种权转让给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必须事先获得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
进行品种权或申请权的转移,相关方需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并且需向国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管理部门进行注册,该部门将负责发布公告。自注册当天起,转让即正式生效。
品种权作为质押物时,需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一同向国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出质登记申请,该部门随后将进行公告。
在以下情形下,若需使用授权品种,无需获得品种权人的特别批准,亦无需向其缴纳使用费用,但必须确保不侵犯品种权人依据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相关部门,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有权作出对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的决策石排镇律师,同时进行相应的登记与公示。
实施强制许可的机构或个人需向品种权所有者支付合理的费用,费用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未能就费用达成一致,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品种权人若对强制许可的决策持有异议,或品种权人以及获得实施强制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判定不满,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获得强制许可的实施主体或个人不得独占使用权,亦不得授权他人进行实施。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需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所列的植物属或种。此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予以公布。
对于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均不予颁发品种权。
第十五条 规定,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满足新颖性的要求。新颖性具体指的是,在申请品种权之前,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未曾有过销售或推广的行为;若由申请权人自行或经其同意进行销售或推广,则在中国境内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而在国外,对于木本或藤本植物品种,这一期限不得超过六年,对于其他植物品种,则不得超过四年。
自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正式实施以来,凡新纳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无论是属还是种,只要在名录公布后的12个月内提交了品种权申请,且在申请之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销售和推广的时间不超过四年,即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由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机关根据播种面积核实,确实已形成实际扩散的品种;
(二)对于那些经过审查或注册超过两年的农作物品种,尚未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
第十六条 规定,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拥有明显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体现在,该植物品种至少在一种或多种性状上与已知的品种存在显著的不同。
第十七条 规定,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需满足一致性要求。所谓一致性,即指同一品种的植物在特性上,除了可以预见的自然变化之外,群体中各个体之间所展现的相关特征或特性应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规定,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稳定性特征。所谓稳定性,即该植物品种在经过多次繁殖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终结时,其核心特征依然保持一致不变。
第十九条 规定,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需拥有恰当的名称,且需与同类或相似植物属或种中已知的品种名称有所区分。该名称一旦获得授权,便成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无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限是否到期,销售和推广该授权品种时,都必须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那些可能造成混淆的,比如植物新种类的具体特征、特性,抑或是育种者的身份信息;
(四)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申请新品种保护、进行品种审定、完成品种登记、销售以及推广过程中,对于同一植物品种,必须统一采用一个名称。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我国任何单位或个人若欲申请品种权,均可直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亦或通过委托代理机构代为办理。
若中国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时,所涉及的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并需保密,则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操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申请品种权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需依照其所属国家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进行操作,亦或依据互惠原则,遵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无固定居住地或经营场所的外籍人士、外国公司及其他组织,若欲向我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提交品种权申请,必须通过在我国合法注册的代理机构进行办理。
申请品种权者需向国家农业农村部及林业草原局等相关部门提交格式规范、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负责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管理的部门在接到品种权申请文件的那一天,这一天便被认定为申请日;若申请文件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则以邮戳上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自申请人首次在国外提交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后的12个月期限内,若其在中国再次就同一植物新品种提出权属申请,根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协议、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是基于相互认可的优先权原则,该申请人有权获得优先权。
申请者若需主张优先权,需在申请阶段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同时须在规定期限的3个月内,向原受理机构提交首次申请品种权的文件副本已得到确认的证明;若未按照本规定提交书面材料或文件副本,则等同于未提出优先权要求。
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于满足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品种权申请条件的申请,国务院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需进行受理。同时,他们需明确告知申请的日期,分配申请编号,并在接到申请后的一周内,通知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申请费用。
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或者即便经过修改仍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将不予接受,并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二十六条 规定,申请者在品种权正式颁发之前,有权对申请进行修改,亦或选择撤销该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若欲将我国境内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境外品种权,必须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若需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有关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申请费用之后,国家农业农村部以及林业和草原局等相关部门将对品种权申请的以下事项进行初步的审核: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相关部门需在收到品种权申请后,于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核;若情况较为复杂,审核期限可适当延长至6个月。对于通过初步审核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相关部门将进行公告,并要求申请人于3个月内支付审核费用。
对于经过初步审查未能达标的各种品种权申请,国务院的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管理部门需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提出自己的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改。如果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回应,该品种权申请将被视为自动撤回;即便在修改之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也将被拒绝。
第三十条 在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审查费用之后,国务院主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的部门将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深入的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相关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书面资料进行深入审查。在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这些主管部门有权委托特定测试机构进行检测,或者对已经完成的种植或其他试验成果进行评估。
鉴于审查程序的要求,申请人需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指导,提交相关必要文件,并附上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素材。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过实质审查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需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同时颁发相应的品种权证书,并进行登记和公告。品种权的效力自授权公告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对那些经过实质审查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的农业农村以及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将予以拒绝,同时会向申请人发出相应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管理的部门,特设了一个名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机构,该机构在此后的文本中简称为复审委员会。
若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议持有异议,申请人可在接到通知后三月的期限内,向复审机构提出复审申请。若复审申请符合相关要求,复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并告知申请人。对于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测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期限之内。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在品种权获得批准之后,从初步审查合格公告发布之日至品种权正式授予之日这段时间内,若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了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品种权所有者将拥有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五条 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时限从授权公告的当天开始计算,对于树木和藤本类植物,其保护期限为25年,而其他类型的植物则享有20年的保护期。
第三十六条,品种权持有者需自品种权获得之年起,每年支付相应费用。同时,还需遵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用于检验和测定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该品种权将在保护期限到期之前被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若品种权人未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机构的规定,提交检测和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经过检测和测试,该授权品种已不再具备当初获得品种权时所具备的特征和特性。
品种权之终止,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公告授予之后,复审委员会有权根据自身职责或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品种,宣布其品种权无效;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品种,则要求其更名,若拒绝更名,亦将宣布其品种权无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宣告品种权无效或更名的决定进行登记与公告,同时,复审委员会亦需将相关信息通知至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裁决,对于宣告之前,人民法院已作出并执行的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或调解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已作出并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实施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均不产生追溯效力。然而,若品种权人的恶意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失东莞石排律师,则应予以合理赔偿。
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若不退还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赔偿款、品种使用费以及品种转让费,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全额或部分予以退还。
第四十条 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误了本条例所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期限,进而造成权利丧失的情况,当事人应在障碍消除后的两个月内,以及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阐述延误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请求恢复其权利。
若当事人因合法原因未能遵守本法规或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设定的时限,致使权利受损,则自接到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有两个月的时间向该部门阐述延误原因,并申请恢复权利;若延误了复审申请的期限,则可在复审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内,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当事人若需将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延长,必须在期限到期之前,向该主管部门阐述延期的理由,并完成相应的手续办理。
本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述规定,不涉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设定的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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